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全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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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一八號
  債 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蔡文彬 律師
  債 務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壹萬叁仟肆佰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桃園縣
○○鄉○○○段後壁厝小段五一三之十、五一三之十一、五一三之十二、五一五之三
、五一五之五、五一五之十一、五一五之十二及五一九等地號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
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
,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之事實,雖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承
諾書影本一份、 陳文義 承諾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為
證,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並參諸債務人如未能處分前開八筆土地
將受有損害之情,酌定擔保金額壹仟貳佰零壹萬叁仟肆佰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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