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六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梅菊
  訴訟代理人  紀世川
         詹梓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五樓之所有權人,自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四
百九十四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用計算明細
表、報備證明、會議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可視同自認,因
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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