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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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О五號
  原   告 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0五號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間
止,至原告修車廠維修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其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伍萬
仟柒佰玖拾肆元,惟被告僅支付壹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尚餘參萬陸仟玖佰壹拾玖
元為給付予原告,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單
壹紙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曾為伊修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把我車修壞了
,應該要賠償,故不願給付其餘之修車費。」等語,惟查,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
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其亦無法證明其所謂之問題是否確須原告負
責,是其抗辯即非可採,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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