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小松環保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票號
ANB0000000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金額新台幣四十三萬
四千元之支票一紙,經於發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本於票據追索權,求為命
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自付款提示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惟以:該支票係借予訴外人陸勝公司,因陸勝公司未如期支付,故
不能付款,倘陸勝公司還款即會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本於
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所
為之抗辯,自無可取。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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