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上訴人 許正芳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許正芳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明知禁藥而轉讓(共十三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 游江河 、 蔡茂田 在警詢、偵查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與游江河、蔡茂田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有營利之意圖;游江河、蔡茂田在審理中翻供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證人 江周芳 在警詢、偵查中供證伊無錢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所給,共給十三次之證言,可以採信;至於上訴人與江周芳同居之事實,與其轉讓禁藥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最後一次轉讓禁藥,係將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向綽號「客家一哥」者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其中約重○.二公克予江周芳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將當時所購買之其中一包全部轉讓江周芳,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轉讓其中一包之全部,致重量與其認定之○.二公克不符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伊與江周芳因同居共財而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敘明認定上訴人轉讓禁藥共十三次之依據;伊與游江河、蔡茂田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營利意圖;游江河之證言欠缺佐證;游江河、蔡茂田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對原判決已敘明理由認不可採之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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