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卷證可稽。次查,本件依聲請人98年10月20日陳報狀所載,其自89年中旬後,收入微薄或時無工作,且身體多病,而無法維持生活,尚須向親友及民間借貸,因此不斷累積債務云云,而聲請人既已收入不豐,本應克己自持,節制慾望,避免不必要之消費支出。然依債權人台新銀行、遠東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聲請人於89年9月19日提領5,000元;於89年10月18日提領5,000元;於89年11月18日提領3,000元;於90年2月5日提領1,000元;於90年2月13日提領2,000元;於90年2月18日提領5,000元;於90年4月22日提領5,000元;於90年5月18日提領3,00
0元;於90年6月22日提領3,000元;於90年12月17日提領10,000元;於91年2月26日提領5,000元;於91年2月27日提領15,000元;於91年3月25日提領15,000元;於91年6月12日提領10,000元;自89年11月21日起至91年6月12日間有數次支付汽車保養、加油等記錄,其金額1,456元、3,000元、3,007元、1,664元、13,197元、10,110元、4,811元不等。由上述之提領金額及消費行為,尚難認係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而聲請人就此亦未於收受本院98年10月7日以板院 輔民弘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函時,予以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俾便本院參酌上開費用之使用情形。再佐以聲請人於95年9月4日領有勞保退休金633,500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時陳稱上開款項用以清償及支付親友借貸3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勞工抒困貸款15萬元、台新銀行二胎貸款10萬元、醫療費用9萬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4頁),然於98年10月20日陳報狀復陳稱上開款項之用途為償還臺灣土地銀行勞工抒困貸款125,707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7,477元、醫療器材費用50,000元、房租費42,000元、親友借貸10萬元、民間借貸8萬元、營養補給品費用3萬元、個人生活及就醫交通費用28,336元,其前後供述不一。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配偶乙○○之
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各該年度之年收入分別有470,777元、389,430元,顯有相當之資力,應可支付部分家庭生活費用,而無需由聲請人獨立支付上開房租費用之可能,是聲請人所稱上開款項之用途是否屬實,即有疑義,而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之嫌。而聲請人對其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等並無清償能力,猶未撙節開銷反而毫無節制地消費或借用現金致使背負龐大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亦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