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試用期間態度惡劣,客戶紛紛辭去,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發給之薪資扣繳憑單,僅係上訴人之試用人員,故非上訴人之正式雇用,如試用期間不適任者,未予僱用即不得請求資遣費,原判決疏未調查事實,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貿然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云云。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前述被上訴人非其正式僱用僅係試用之情節予以爭執,上訴意旨各節,即係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此外上訴意旨亦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綜上所述,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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