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翠霞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 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翠霞係九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翁銘宏 、址設:台北市○○街○段○○○號1樓;九鼎公司涉案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翁銘宏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格麗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麗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吳玉英 、址設:台北市○○○路○○○號1樓;格麗斯公司涉案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吳玉英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而其配偶 王臣煌 則係榖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穀粒公司、址設台北巿安和路二段243號1樓、穀粒公司涉案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負責人,渠等夫婦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採購結果或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事先透過 林子芸 (另行簽分究辦)事先掌握台北縣內學校採購案相關預算內容後,自民國89年5月2日起,迄同年12月7日止,分別以偽造之他人公司名義或借用他人證件連 同渠 等實際負責之多家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下列六所國小相關採購案之投標:㈠三重市興榖國小「改善環境設備採購案」:翁翠霞、王臣煌夫婦二人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採購結果或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概括犯意,於89年5月2日,借用傑匠辦公室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傑匠公司,負責人為 吳明潓 、址設:嘉義市○○路○○號;傑匠公司涉案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吳明潓涉案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責之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該採購案之投標,而由九鼎公司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得標。㈡三重市三重國小「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翁翠霞、王臣煌夫婦二人基於上該概括犯意,於89年6月8日,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竟執持偽造之丁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南公司,負責人為 曾阿錦 ,址設:高雄縣○○鄉○○路○○○○號)證件連同借用之傑匠公司證件及渠等實際負責之格麗斯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該採購案之投標,而由格麗斯公司以894600元得標。㈢新莊市民安國小「教學櫥具設備乙批採購案」:翁翠霞、王臣煌夫婦二人基於首揭概括犯意,而於89年6月9日,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竟執持偽造之東穎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負責人 朱慶豐 ,址設:台中市○區○○○路○○○號1樓)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責之穀粒公司、九鼎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該採購案之投標,而由穀粒公司以897800元得標。㈣板橋市信義國小「校園環境整修採購案」:翁翠霞、王臣煌夫婦二人基於首揭概括犯意,於89年6月27日,由渠等實際負責之穀粒公司、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該採購案之投標、而由九鼎公司以961500元得標。㈤板橋市埔墘國小「大同樓四樓學年辦公室設備採購案」:翁翠霞、王臣煌夫婦二人基於首揭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25日,借用傑匠公司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責之九鼎公司、穀粒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該採購案之投標,而由九鼎公司983500元得標。㈥板橋市文聖國小「校園環境整修工程暨改善教學環境設備採購案」:翁翠霞、王臣煌夫婦二人復承首揭概括犯意,於89年12月7日,由渠等實際負責之穀粒公司、九鼎公司、格麗斯公司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上該採購案之投標、而由九鼎公司以977000元得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偵辦,認被告翁翠霞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5項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亦同此見解。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故連續犯之行為如已就一部起訴者,依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已及於全部,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翁翠霞另案被訴於民國88年7月21日起至89年10月19日間,意圖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新北市(即改制前之台北縣)天生國小及金美國小有關之「改善教學環境設備」、「守衛室興建工程」及「鄉土教學設備」等採購案中,由被告翁翠霞及另案被告 朱玫香 、吳明潓以九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格麗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穀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歐帝有限公司傑匠辦公傢俱有限公司等廠商名義共同陪標或圍標,至前揭購案均由被告翁翠霞等人以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承作,牟取不法利益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51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4年4月7日分案為94年度訴字第407號案件審理,其後因被告逃匿後通緝到案,而於99年
12月3日再由本院分案為99年度訴緝字第21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翁翠霞涉嫌於89年5月2日至89年12月7日間,與另案被告即其夫婿王臣煌,分別以偽造之他人公司名義或借用他人證件連同渠等實際負責之多家公司方式,共同以不為價格之競爭方式參與前揭六所國小相關採購案之投標,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539號提起公訴,旋於94年5月5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案為該院94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審理,而該提起公訴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院目前繫屬尚未審理終結之99年度訴緝字213號案件互核以觀,被告涉犯時間緊接並有所重疊,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屬「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故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時,本院業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案件分案為94年度訴字第407號案件審理中,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之本案為繫屬在後之同一案件,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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