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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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國字第27號原告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宗哲 訴訟代理人 謝慶陽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廢止原告之農業許可證一事,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被告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九年農賠議字第00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已經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其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詳。原告提起本訴,原訴之聲明本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三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上開利息,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台中縣霧峰鄉二00號設有農藥工廠,但與廠房土地地主就土地承租糾紛無法解決,土地因此遭地主收回,工廠設備亦遭拍賣,得標人並前來將工廠設備全數拆除後運走。臺中縣政府遂以原告已經歇業為由,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註銷原告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被告復認原告已經歇業,而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農授防字第0971484122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廢止原告原有之共計一百一十九張農藥製造許可證。
(二)農藥製造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原第三十二條(現為第十七條)固規定生產業者歇業時,其所請領之農藥許可證應予廢止,然原告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故無法於原工廠營運時,便依據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向被告提出委託其他工廠加工製造原告公司品牌農藥,被告亦為同意,原告因此得以委託其他工廠生產加工原告公司品牌之農藥,藉此維持原告公司營運。而於被告以系爭行政處分廢止原告之上開農藥製造許可證之前,被告亦准許原告以委託其他工廠生產原告公司品牌農藥之方式維持營運,又原告已將遷廠計畫書函告被告,是原告公司實無歇業之情狀。況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於清算程序,仍得將公司之營業包含資產或負債移轉於他人,則原告之農藥製造許可證即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實非屬上開法文所指稱之歇業。
(三)被告未能審酌原告仍有委託其他工廠製造生產農藥之營運行為,故意以原告原生產工廠已經歇業即逕而為系爭行政處分,系爭行處分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其裁量具不法性,被告所屬公務員實有故意及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曲解法令、裁量濫用之過失。原告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七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因系爭行政處分,損失上開一百十九張農藥製造許可證於申請辦理前之程序費用、毒理及田間試驗費用,共計二億零八百九十六萬元,及無法營運之可預期利益之損失共計三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總計二億四千三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原告為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爰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僅請求其中五百萬元。
(四)綜上,原告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三年間設立,並於台中縣○○鄉○○路二百號設立農藥工廠,領有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工廠登記證,臺中縣政府前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原告之上開農藥工廠現場勘查,認定原告公司已視同歇業,而註銷原告公司之上開工廠登記證。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亦以九十七年裁字第三五四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處分不法而另提起行政訴訟,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亦以一百年判字第三八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既為適法,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政處分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原告前於台中縣○○鄉○○路○○○號設有農藥工廠,領有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臺中縣政府前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原告之上開農藥工廠現場勘查,認定原告公司已視同歇業,而註銷原告公司之上開工廠登記證。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裁字第三五四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
(二)被告以原告已經歇業為由,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廢止原告原有之一百一十九張農藥製造許可證。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一百年判字第三八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上開判決因而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行政處分(見原告起訴狀之附件二)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四二號裁定(見被告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之附件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見上開答辯狀之附件二)與最高法院一百年判字第三八一號判決(見上開答辯狀之附件三)在卷可稽。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做成系爭行政處分,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上開故意過失之情狀,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下列事項:
(一)系爭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二)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五、就上述爭點(一),論述如下:按國家賠償訴訟,關於損害應否賠償,係以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先決問題。此一先決問題既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先,基於「法院一體」之原則,普通法院即應尊重此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現行裁判管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侵害行院法院之審判權,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受此認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因此,行政法院既然已經認定被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原告再事於本案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即非有據。
六、就上述爭點(二),論述如下: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系爭行政處分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即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行處分具不法性,被告應按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