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11號原告新得鑽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佩均 原名: 謝碧 .訴訟代理人 謝興讚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升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黎明 訴訟代理人 朱嘉瑋
張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間承攬被告「台北縣○○○區○○○○道系統工程-用戶接管第一標」之大樓改管、佈設直管工程。該工程內「直管佈設」(下稱系爭工程)之總米數為606.9公尺,分別為「8"436.2公尺」、「6"69.5公尺」、「5"11.1公尺」、「4"81.6公尺」及「2"8.5公尺」。原告於同年4月24日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並就系爭工程依各管徑尺寸不同之管線價格向被告報價,兩造協議被告先以開口合約單價給付原告,其他金額嗣完工後再行給付。因兩造就報價尚有爭議,故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即「升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號碼:CV-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書)遲於97年12月25日始簽訂。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向被告請求補足原約定系爭工程如附表之差額共新台幣(下同)74萬6,520元竟遭拒絕。
另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扣留原告之歷次工程款10%,總金額為33萬3,656元,迄未給付,然上述日期之工程均已完工,惟被告仍拒絕返還扣留之10%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及保留款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176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開口合約訂約時係接近過年,原告急需現金,被告要求先以750元價格簽約,嗣後再協調,並非被告所稱係兩造協商後始簽定。兩造嗣後並未就價格達成協商,原告主張以報價單價格計算。⒉原告係承接洗孔、探測繪圖及佈管工程,訴外人 林要文 係於接管工程受傷,非原告承攬範圍。因林要文未設立公司承攬工程,被告遂要求原告代為點工,薪資由被告交付原告,再由原告發放 予林要文 ,被告透過原告開立發票。保留款與工人賠償係不同承攬案件,被告不得為不當連結,拒絕付款。⒊
98年5月7日及98年4月16日之會議記錄所稱之代墊款云云,係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始讓原告請款,此部分不應由原告負擔支付。且依該等會議紀錄係記載「……原則上由工程保留款或保險理賠金扣除」等語,顯見被告對原告取得之抵銷債權,仍因其無法確定係由工程保留款或保險金中扣除而無法確定,故其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系爭合約係兩造協調後簽立的,被告並未承諾原告給付價差。(二)因原告之工人即訴外人林要文在原告承包範圍內之工地受傷,但未受到賠償,故林要文已向鈞院另案起訴請求兩造連帶賠償,依兩造間之承攬條款第7條第8款規定,保留款部分被告自得暫緩付款。(三)退言之,如認被告應立即給付保留款,依兩造於98年5月7日及98年4月16會議記錄,原告已同意被告代墊之林要文請求之相關費用15萬0,
096元部分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承攬被告「台北縣○○○區○○○○道系統工程-用戶接管第一標」之大樓改管、佈設直管工程。該工程內「直管佈設」(下稱系爭工程)之總米數為
606.9公尺,分別為「8"436.2公尺」、「6"69.5公尺」、「5"11.1公尺」、「4"81.6公尺」及「2"8.5公尺」。原告於同年4月24日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並就系爭工程依各管徑尺寸不同之管線價格向被告報價如附表所示之開口合約價;另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扣留原告之歷次工程款10%,總金額為33萬3,656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當初協議被告先以如附表所示之開口合約單價給付原告,其他差價即如附表所示之短少金額嗣完工後再行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兩造有無協議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短少金額?(二)被告得否依約暫緩支付保留款?(三)被告稱原告業已同意自保留款中扣除或抵銷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短少金額,係兩造協議被告先以開口合約單價給付原告,其他金額嗣完工後再行給付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有協議被告先以開口合約單價給付原告,其他金額嗣完工後再行給付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兩造有協議「其他金額嗣完工後再行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其所列之單價表均係如附表所指之開口合約價之單價,又原告所提出之97年4月24日之新得工程估驗計價單,其上僅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蓋章,並無被告公司之任何人員簽認或蓋章,故而該紙工程估驗計價單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同意於開口合約價以外另行同意給付其他金額,再者,原告所提之兩造於98年10月27日之協調會,其中就計價模式係記載:「①目前已完成管段先以開口合約單價處理②有異議部分,另行召開協調會,預計11月3日上
午10時」等字句,此有會議紀錄在卷供參。然衡諸兩造亦不爭執其後有再召開協調會協調是否給付該次協調會所稱「有異議部分」之情,自無法以前揭之98年10月27之協調會保留性之字句認定被告已同意給付「除開口合約外之金額」。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開開口合約以外之金額業已約定同意給付之事實,其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短少金額共74萬6,520元即無理由。
六、至原告另請求保留款33萬3,656元部分,被告則抗辯稱因原告之工人即訴外人林要文在原告承包之工地受傷,但未受到賠償,故林要文已向另案起訴請求兩造連帶賠償,依兩造間之承攬條款第7條第8款規定,保留款部分被告自得暫緩付款。縱認被告應立即給付保留款,依兩造於98年5月7日及98年4月16會議記錄,原告已同意被告代墊之林要文請求之相關費用15萬0,096元部分自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稱林要文於事故發生當時並非原告員工,且該協調會之內容係因被告向原告公司人員稱如不簽名則不付款云云。經查,訴外人林要文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屬原告僱傭,並自原告處領取所得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2號核閱卷內相關之所得稅扣繳資料屬實,且該案依訴外人林要文之主張,係在原告承包之工地受傷,但未受到賠償,故林要文起訴請求兩造連帶賠償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98年4月16日與98年5月7日之協調會紀錄中亦載明協調意旨為:「1.新得應給付林要文98年3月份相關職災補償費用,因財務調度困難,無法如期給付,明細如下:……3月份代墊款,原則上由工程保留款或保險理賠金扣除」、「……4月份代墊款,原則上由工程保留款或保險理賠金扣除」(參卷內第106頁、107頁)是依前揭事證判斷,足徵原告確有同意認定就原告應給付林要文之相關職災補償或賠償,係屬兩造承攬條款第7條第8款規定之範圍內,故而被告以該款規定主張林要文案尚在進行中,其得依約暫緩支付保留款以待清算等語,亦有依據。原告雖稱林要文係被告要求代為點工,且該協調內容係因被告向原告公司人員稱如不簽名則不付款云云,然均未舉證以明其說,其此點陳述自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短少金額共計74萬6,520元及保留款33萬3,656元,共
108萬17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和其餘爭點,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玲華附表:
┌─────┬──────┬─────┬──────┬──────┐│名稱│數量(公尺)│原告估驗價│被告給付部分│短少金額││││(每公尺)│之開口合約價││││││(每公尺)││├─────┼──────┼─────┼──────┼──────┤│直管佈設8"│436.2│2,000元│750元│545,250元│├─────┼──────┼─────┼──────┼──────┤│直管佈設6"│69.5│1,800元│600元│83,400元│├─────┼──────┼─────┼──────┼──────┤│直管佈設5"│11.1│1,700元│500元│13,320元│├─────┼──────┼─────┼──────┼──────┤│直管佈設4"│81.6│1,600元│450元│93,840元│├─────┼──────┼─────┼──────┼──────┤│直管佈設2"│8.5│1,400元│140元│10,710元│├─────┼──────┼─────┼──────┼──────┤│總計│606.9│││746,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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