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 張伯圻
李清國 呂芳城 何雍堅 黃俊才 陳成華 呂勝麟 趙柴桂茹 周蓉 駱鵬 王樹人 盧敏基 唐菊福 紀文義 石仲曾令行 徐枕 宋芳振 狄志瑾 王紹英 李平景 汪官伯 羅瀋生盧萍盧祖謙徐慧鳳李金域鄭步雄 周容芳 趙 張石明 朱嘉權 鄧榮南 李永謙 耿品章 廖 李昆昭 林啟筑 李家勇 林秀清 錢 李昭容 龔孝賢 何桃園 唐仲秋 王派滄 陳碧橋 王淑慧 尹曉天 徐劉芳雲 趙利亞段 張金美 趙碧君 唐 黃玉潔 孫守立 李淮軍 黃玉珍 石林金春 候劍清 陳本道 商國華 陳榮芳 陳永彰 于台生 杜中興 劉崢 劉顯雄 陳尚堯 溫中 和上六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魏文鵬 複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林志宏律師
魏文鵬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於民國45年間,購置民地以興建眷舍,惟國防部金門防衛司令部之不動產管理單位疏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逾20年之時效,於81年間地主向軍方訴請遷讓返還土地,被告國防部即以民商合建方式辦理改建,由原告等 居易 新村之眷戶與建商及地主簽署合建改建契約,然其中14戶眷戶拒絕履行合約,致建商、履約承諾人、前述拒絕履約之14戶眷戶互推違約責任,而使合建改建作業延宕多年無法進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由眷戶與建商間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建商及地主賠償原眷戶各160萬元,嗣國防部報請被告行政院同意將居易新村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事宜,行政院同意居易新村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並指示國防部將眷村眷戶得領取之輔購款扣除160萬元;行政院之承辦人員在核發94年11月7日院台房字第0940048302號函當時,明知依照眷村改建條例第6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規定,核算原告輔助購宅款應包含每戶160萬元在內,卻在欠缺法律依據情況之下,指示國防部將每戶輔助購宅款扣減160萬元,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另國防部當初依照行政院上開函文,辦理原告等人補助購宅款核發事宜,依照卷內原告提供之資料可知,當初國防部承辦人員,是以原告等人將來會依照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受領補納眷改總冊前之期間所應受領的房屋搬遷補償費,但實際上此部分業經原告提起訴訟經行政法院認定此期間無法受理房屋搬遷補償費,所以國防部承辦人員當初至少有過失,誤判原告等人將有雙重受領補償之情事,以致將每戶扣除160萬元,然因本件請求金額總計高達105,600,000元,所應繳納裁判費用甚鉅,原告無法一次負擔,遂先就原告每人50,000元部份為一部請求。爰基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開第一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至遲於95年12月8日即知悉國防部依行政院94年11月7日院台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示意旨,對其輔助購宅款扣減160萬元,然原告遲至99年間始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兩年之時效而消滅;居易新村之改建原係依國防部所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專案協調辦理,依民商合建方式由眷戶與建商自行簽訂合建契約,並非自始即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進行改建之眷村,是有關合建之風險應由眷戶自負,惟建商締約後因資力不足,未能依約興建住宅提供予眷戶,國防部基於照顧居易新村眷戶之目的,報請行政院核定同意同意將居易新村改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改建,行政院在兼顧其他改建眷村眷戶之公平性及居易新村眷戶受照顧之必要性,於附加國防部對居易新村眷戶可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應扣除其得自建商領取之160萬元損害賠償之條件下,同意核定將居易新村補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後,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進行改建,此為被告合法裁量之行使,國防部亦依法辦理,並無違法可言;國防部對原告之輔助購宅款扣減
160萬元均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亦得選擇是否參加改建;原告就其主張已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經行政法院駁回在案,足證被告並無違法行政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國賠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得領取之輔助購宅款遭被告之承辦人員違法扣減160萬元,而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5年12月8日向國防部遞交陳情書,就前述扣減160萬元輔助購宅款部分提出陳情乙情,有陳情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該陳情書誤載陳情人為64人,應為全部原告66人,再陳情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可認定。足徵原告至遲於95年12月8日即已知悉遭扣減160萬元輔助購宅款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至遲即應於97年12月8日前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然原告迄至99年7月27日、99年11月11日始分別向行政院、國防部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4頁、第11頁背面),顯已逾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可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法採認。況按原告首開所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行政院之承辦人員所核發94年11月7日院台房字第0940048302號函扣減輔助購宅款160萬元部份違法,及國防部承辦人員誤判原告將雙重受領補償,而依前開函文扣減160萬元等情為據。惟查,原告就行政院94年11月7日院台房字第0940048302號函中指示國防部將居易新村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進行改建後,應扣除輔助購宅款160萬元,及國防部認定原告將雙重受領補償而扣減原告輔助購宅款160萬元部分等情,業已對國防部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3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3號)駁回確定在案,堪可認定。均徵被告所為扣減原告輔助購宅款160萬元之行政決定,並無違法。參照前開說明,上開行政處分既經行政訴訟程序認定並確定在案,本院即無由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顯屬誤會,同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開第一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