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丙○○
甲○○癸○○庚○○戊○○壬○○○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己○○
子○○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又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91年3月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於原告丙○○、甲○○、 黃望雄 、庚○○,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移轉予原告戊○○、壬○○○、辛○○。嗣本院先於98年3月10日發函被告為書狀先行程序、於98年4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於98年5月14日為爭點整理並調查證據、於98年6月2日再就兩造爭點為調整之整理,然於98年6月24日、8月11日、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己○○因肺癌病症無法到庭,嗣並已於98年10月8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本件爭點訊問原告丙○○、甲○○、癸○○、庚○○。然原告於98年12月9日始具狀請求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癸○○、庚○○各新台幣(下同)1,021,116元,給付原告戊○○、壬○○○、辛○○各340,372元,顯有未適時在訴訟進行程序中為此追加備位聲明之情形,復涉及本件主要爭點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在難認原告有何未能及時提出此抗辯之情形下,本院認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不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應不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田地(重測前為三星段月眉小段45之11地號,下稱系爭田地)與隔鄰都市計劃內之土地於67年7月間由原告丙○○、甲○○、癸○○、庚○○及訴外人 黃祈祥 (已歿),及被告己○○等6人共同均分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為1/6。而隔鄰都市計劃內之土地隨即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祈祥與建商合建而由6人為合建之起造人,而分得之建物並由6人自行出售予他人。因系爭田地係農業用地不得興建建物而由全體出資人商議將買得之系爭農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嗣日後法令修改得與登記共有時再予以移轉予各出資人。嗣原告發現被告己○○違反當初約定私下將系爭田地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子即被告子○○,而被告子○○卻再將系爭田地私自供三星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780萬元抵押權,核被告己○○與子○○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㈡、上開事實有證人乙○○ 於鈞院 結證稱:○○○鄉○○段○○○○號土地是我的,我賣給丙○○,但是買方有多少人我不清楚,是丙○○和我接觸,就我認知我是將土地賣給丙○○。而系爭土地是我向 鄧樹木 買的,買的當時鄧樹木沒有過戶給我,我是直接賣給丙○○他們,買賣價金都是丙○○交給我的。系爭土地之位置跨越在都市計劃範圍內、外。」;另原告丙○○亦陳述:「我之前是在三星鄉農會上班,那時庚○○在農會對面開機車行,乙○○常去找庚○○聊天,之後庚○○告訴我,乙○○有這塊地要賣,我們就與乙○○談,經過三次談價後,我們決定跟他買,價格是一百一十多萬元,還是一百二十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最後一次我們約好到羅東彭代書那邊簽訂契約,並開了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他,要他晚上去代書那裡,結果他將票弄濕了,我表示沒關係晚上會再開給他,就這樣子決定買賣。參與合資購買的人是我與甲○○、黃祈祥、癸○○、庚○○即被告己○○,每個人平均各六分之一。這塊地有一甲二,田地是四分多,其餘八分多是建地,我們將建地拿來跟台北的建商合建,每個人各分一間,至於要不要賣看個人決定,至於田地的部分就是目前爭執的這塊地,一直都登記在被告己○○的名下。會將田地登記在己○○名下是因為己○○是自耕農,他們四兄弟推一個代表,我及甲○○沒有自耕農身分。當時也不能夠登記給複數的自耕農。這是我們六個人決定的。當時是約定每人出資各六分之一。我們當時將系爭田地登記在己○○名下,並讓他去耕作、收成沒有提到收成如何分配,都是由己○○他自行處理。」、原告甲○○亦陳述:○○○鄉○○段○○○○號是為我與丙○○、黃祈祥、癸○○、庚○○及被告己○○等六人共同合資購買的,每個人出資六分之一, 黃氏 兄弟有四人,我和丙○○是外人。一開始是丙○○與地主談,但是因為每個人的資金不是那麼夠,所以就決定合資購買。買的時候是我和丙○○一起去和地主談。黃氏兄弟中其中庚○○有和我們一起合建其他建案,是庚○○找他們其他兄弟一起來合資購買的。當時約定見地部分和建商合建,農地部分因為還不能蓋房子,而且其他的黃姓共有人是兄弟,我就信任他們。」,另原告癸○○、庚○○等亦為相類似之陳述。另被告己○○、子○○亦自認:「查本案系爭土係於民國67年間以被告己○○名義購買由已亡故長兄黃祈祥出面個人出資六分之一。約定系爭土地耕作管理揪由被告己○○支應一切」(見答辯聲請狀)。與原告等人之證詞相符,佐證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屬實。
㈢、系爭借名信託契約確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主張予以終止。依原告於鈞院上開陳述可知,系爭田地於91年3月6日被告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子○○,而子○○更進而將系爭田地供三星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780萬元抵押權,核其行為已為出售之狀態,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信託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借名信託關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土地贈與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因被告己○○將系爭田地以贈與原因登記予其子子○○,核其所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等人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鈞院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且原告知悉被告己○○將系爭田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子○○時雖有找己○○協調,惟當時己○○已罹患癌症,且子○○為其唯一子女,日後將繼承系爭田地,而不認為其有損害原告等人就系爭田地之權利。惟待己○○入院治療時對於原告等人之請求不予理會時,原告方知其有損害原告就系爭田地之權利,而於97年7月16日向三星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己○○因罹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隨即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之請求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參照)。
而原告先前陳述已知悉己○○就系爭田地之移轉行為,以逾
2、3年,尚不知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時效未能起算,特此陳明。
㈤、爰為訴之聲明:㈠、被告己○○、子○○間就系爭田地於91年3月6日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己○○應將系爭田地移轉應有部分各為1/6予原告丙○○、甲○○、癸○○、庚○○;應有部分各1/18予原告戊○○、壬○○○、辛○○。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再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之意旨即明。原告主張系爭田地與隔鄰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於67年7月間由原告丙○○、甲○○、 黃祁詳 (已亡故)、癸○○、 黃祁讚 、及被告己○○等6人共同均分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因上開田地係農業用地不得興建建物,而由全體出資人商議將買得之該筆農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嗣日後法令修改得予登記共有時再予以移轉予各出資人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開所敘,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名信託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舉證人乙○○、丁○○2人資為兩造間有借名信託關係存在之證明云云。惟查:證人乙○○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對於:○○○鄉○○段○○○○號土地之前是否你的?」之訊問,答稱:「是的,我賣給丙○○,但是買方有多少人我不清楚,是丙○○和我接觸的。」,另對於:「系爭土地之後是過戶給誰?」之訊問,答稱:「我不暸解,也不知道有幾個人是合夥買的,應該是只有二、三個。」,另對於:「是否認識己○○?」之訊問,答稱:「我不認識,就我認知我是將土地賣給丙○○。」,另對於:「是否認識鄧樹木這個人?」之訊問,答稱:「系爭土地是我向他買的,這個人已經過世多年了。」,另對於:「當初證人向鄧樹木買系爭土地時是否辦理過戶?」之訊問,答稱:「當時他沒有過戶給我,我是直接賣給丙○○他們。」,另對於:「價金是否都是丙○○交付給你的?」之訊問,答稱:「是的。」等語,惟證人乙○○並非系爭土地之前手,證人乙○○又無任何足以證明其向系爭土地前手鄧樹木購買系爭土地而未辦理過戶之證明文件,則證人乙○○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退而言之,縱依證人乙○○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曾有借名信託之合意存在之事實,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名信託法律關係。至於證人丁○○於
鈞院言詞辯論時,對於:○○○鄉○○段○○○○號土地買賣過戶時你有無經手?」之訊問,答稱:「沒有,對這件事情我都不了解。」等語,則證人丁○○證述,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信託法律關係存在。
㈢、次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原告丙○○對於:「何謂信託?是否知其意義?」之訊問,答稱:「信託就是我們信任他,登記在他名義下。」;另原告甲○○對於:「請問是否瞭解何謂信託?」之訊問,答稱:「不是很瞭解。」;原告癸○○對於:「何謂信託?」之訊問,答稱:「我不了解。」等語;另原告庚○○對於:
「何謂信託,你是否知道?」之訊問,答稱:「我不知道。」等語。查原告等人對於何謂信託根本不知,則被告己○○與原告間又何來成立借名信託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不得興建建物,而由全體出資人商議將買得之該筆農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嗣日後法令修改得予登記共有時再予以移轉予各出資人云云。惟查:原告丙○○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對於:「當時你們有無約定田地部分何時要移轉到你們的名下?」之訊問,答稱:「沒有約定,當時只是說那部分賣掉的錢再平均分配。」,另對於:「當時有無約定田地部分要如何處理?」之訊問,答稱:「沒有約定,就是什麼時候賣掉,什麼時候處理。」等語;原告甲○○對於:「當時有無約定己○○何時要將土地移轉給你們,若沒有移轉是如何約束的?」之訊問,答稱:「當時沒有約定,只有說土地賣出去或者房子可以蓋的時候大家再來分。」;另原告庚○○則陳稱:「當時是約定如果可以賣,或是可以蓋,六個人還是一樣照六分之一來分,當時並沒有約定何時要處理這部分。」等語。故依上開原告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兩造間並未有原告所主張:「日後法令修改得予登記共有時再予以移轉予各出資人」之約定,而係俟土地出賣或建築時再均分利潤。故原告以兩造約定日後法令修改得予登記共有時再予以移轉予各出資人而請求被告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屬無據。且依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係俟土地出賣或建築時再均分利潤,則於土地尚未出賣或建築前,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等人對於被告己○○即無任何請求權亦明。
㈣、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原告丙○○對於:「系爭土地在九十一年三月,即己○○移轉給子○○時,你們於何時知道己○○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子○○?」之訊問,答稱:「大概前二、三年前知道的,我們知道後就馬上去要求己○○處理,但是他都不理。我們私底下談了一年多談不成,有去申請調解,申請調解是一年多前的事。」,另對於:「二、三年前知道及聲請調解這件事情,是否其他五個合夥人均知情,且有要求己○○移轉?」之訊問,答稱:「是的,但是己○○都不理我們。這中間我們有叫庚○○即己○○的哥哥去勸他。」等語;另原告甲○○對於:「剛剛丙○○表示己○○把土地移轉給子○○,你們其他合資人在二、三年前就知道,你們也去找己○○要求處理,但己○○都沒有理你們,過了一年多後,你們有到調解會調解,調解會調解的事迄今也有一年多了,是否屬實?」之訊問,答稱:「實在。」;原告癸○○對於:「在你們合資購買土地、合建,及後來處理土地登記在己○○名下這些事情,是否其他兄弟都是授權給庚○○處理?」之訊問,答稱:「是的。」;另原告庚○○對於:「知道己○○將土地登記在子○○名下後,是否有去找己○○要求他處理?」之訊問,答稱:「有。」,另對於:「向己○○要求處理時,他的反應如何?」之訊問,答稱:「他沒有什麼要處理的意思,至於是他或是他兒子的態度我就不瞭解。」,另對於:「剛剛丙○○表示己○○把土地移轉給子○○,你們其他合資人在二、三年前就知道,你們也去找己○○要求處理,但己○○都沒有理你們,過了一年多後,你們有到調解會調解,調解會調解的事迄今也有一年多了,是否屬實?」之訊問,答稱:「實在。」,另對於:「在你們合資購買土地、合建,及後來處理土地登記在己○○名下這些事情,是否其他兄弟都是授權給你處理?」之訊問,答稱:「是的。」等語。故依上開原告等人之陳述可知,原告等人於起訴前二、三年即已知悉被告己○○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子○○。由於原告等人知悉被告等二人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情事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等人之撤銷權己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己○○與被告子○○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田地前為訴外人鄧樹木所有,嗣於67年7月10日因買賣,而於同年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嗣再於91年1月30日因贈與,而於同年3月6日登記為己○○之子即被告子○○所有。系爭田地並設有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23日,權利人為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本金最高限額780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之爭點為:⒈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信託契約關係存在?⒉如前項借名信託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得主張予以終止?⒊如原告得主張終止前項借名信託關係,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登記於原告名下?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被告己○○、子○○就系爭田地係先後登記所有權人,形式上即可推定其所有權之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信託契約存在,即應由原告就該權利存在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此雖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鄉○○段○○○○號土地之前是否你的?)是的,我賣給丙○○,但是買方有多少人我不清楚,是丙○○和我接觸的。」、「(法官問:系爭土地之後是過戶給誰?)我不瞭解,也不知道有幾個人合夥買的,應該是只有二、三個。」、「(法官問:是否認識己○○?)我不認識,就我認知我是將土地賣給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鄧樹木這個人?)系爭土地是我向他買的,這個人已經過世多年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證人向鄧樹木買系爭土地時是否辦理過戶?)當時他沒有過戶給我,我是直接賣給丙○○他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價金是否都是丙○○交給你的?)是的。」;另據原告丙○○當庭陳述略為:伊6人合資購買基地,後來與台北的建商合建,每個人各分1間,至於田地的部分即系爭田地,當時法令不能登記與複數自耕農,由原告及己○○兄弟共推一個代表就一直都登記在己○○名下。所謂信託就是 伊信 任己○○,登記在他的名義下。另原告甲○○、癸○○、庚○○等所述與原告丙○○大致相同,均不清楚何謂信託。核依上開證人及原告所陳之內容,被告己○○如何取得系爭田地之原因或有疑義,然乏其他如書面契約等積極證據為佐,尚不能動搖被告間對系爭田地已依法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公示效力,依首開說明,原告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易言之,本院礙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㈡、就本件先決問題即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借名信託關係既屬無據,則爭點⒉、⒊對系爭借名信託關係之終止與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田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主張,即失其所附而無庸再予審認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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