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被告 沈明珠
沈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泛亞銀行之債權,自應受此條款之拘束,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泛亞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於93年3月26日將對被告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又華通公司將前開債權及相關權利於98年4月17日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亞聯公司復於99年
7月26日將前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有民眾日報公告、讓渡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4575元,及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違約金均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沈鳳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明珠於88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沈鳳寶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泛亞銀行借款315萬元、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月3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其中315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7.6%,於屆滿24個月之翌日起,按泛亞銀行當時基準利率加0.1%計息,另42萬元部分按年息8.75%,嗣後泛亞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利率加0.27%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息為7.6%),並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第9條第5項第2款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違約金,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沈明珠截至目前尚欠57萬4575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沈鳳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沈明珠抗辯稱:泛亞銀行曾通知伊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華通公司,伊與華通公司聯絡並找仲介拍賣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9之1號3樓之房屋,積欠華通公司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不知為何華通公司在房屋被拍賣後3年才通知尚有餘款未清償,伊已如數向華通公司清償,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沈鳳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對於擔任被告沈明珠之連帶保證人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沈明珠於88年8月19日邀同被告沈鳳寶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315萬元、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8月3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其中315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7.6%,於屆滿24個月之翌日起,按泛亞銀行當時基準利率加0.1%計息,另42萬元部分按年息8.75%,嗣後泛亞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基本利率加0.27%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年息為7.6%),並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款契約第9條第5項第2款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違約金,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華通公司,華通公司於98年4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聯公司,亞聯公司復於99年7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債權尚餘本金57萬4575元等情,業據提出泛亞銀行撥款申請書暨委託書、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拍字第36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讓渡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360號卷第6至24頁),核屬相符,復有華通公司100年4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債務是否因被告清償而消滅?華通公司有無同意免除系爭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81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被告沈明珠主張系爭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則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證人 李建興 即住商不動產公司業務員雖到庭證稱:被告沈明珠曾委託我幫她賣房子,賣得價金250萬元有還給之前的資產管理公司,當初被告欠資產公司的錢是好像是280萬元,我告訴資產公司這樣子就抵掉了,資產公司應該有同意,否則不會拿出證明給我辦理過戶及塗銷原先的抵押權登記,資產公司沒有發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僅能證明華通公司同意被告沈明珠於出售房屋還款250萬元後,即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告沈明珠,其目的係為被告沈明珠得以順利出售房屋,以期儘速還款而已,未受償部分則轉催收款,即轉銷呆帳,嗣後再行追償,故難認有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況抵押權乃在使擔保之債權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得優先受清償,因之免除該物權之擔保,並非即為免除其所擔保之債權;抵押權之塗銷不以主債權全部清償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84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不得僅因華通公司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即可謂系爭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並推定華通公司有同意被告沈明珠僅需清償250萬元即可免除全部借款債務,故被告沈明珠抗辯:伊委託仲介自行出售房屋,並將售得價款清償系爭債務,華通公司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足見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明珠、沈鳳寶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57萬4575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