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
英文名:Loui.代表人PeterCho.訴訟代理人 藍孟真 律師
陳瓊英 律師 馬蕙蘭 送達代收人藍孟真律師被告 徐聘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0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十四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擁有如附件之商標早已在
中華民國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襪子及領帶等商品,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任何人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該註冊商標並販賣。詎被告徐聘捷於明知為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情形下,仍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於民國99年2月初向綽號「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仿冒原告商標之皮夾、皮包、皮帶及領帶等各式商品後,陳列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鑫品精品百貨」內,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終於99年8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商標之皮包4件、背包2件、長短皮夾共15件、零錢包1件、鑰匙包1件、名片夾1件、襪子13雙、領帶1條、皮帶1條及吊飾80條等物。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臻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以3,000元價格販售仿冒品,考量被
告被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惟可大抵分為皮包類(包括皮包、背包、皮夾、零錢包、鑰匙包)、襪子、皮帶、領帶、名片夾及吊飾等商品,爰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500倍計算原告此五類商品之損害,是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金額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3,000元5類1,500倍=22,500,000元);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一百萬元;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判命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且原告因被告行為而致商譽受損,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㈢原告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
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⒊被告負擔費用,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
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⒋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我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大額賠償,我在警詢中說以3,00
0元係指較大之皮件,扣案之原告商品幾乎都以數百元不等價格售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0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五、關於損害賠償額部分,經查:㈠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冒商品計可大別為6類【皮包類(此包括水波紋皮包、背包、長皮夾、短皮夾、零錢包及鑰匙包)、襪子、名片夾、領帶、皮帶及吊飾),零售單價各不相同。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高單價商品約10,000元日幣約新台幣3,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2頁),惟被告於本件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非僅本件原告商標商品,尚包括有「MONTBLANC」、「BURBERRY」、「CHANEL」、「GUCCI」及「GIVENCY」等商標商品,而被告始終未明指何謂「高單價商品」,於本院中復稱此係指較大之皮件,惟亦不能確定是否即為本件原告商標之商品,是被告此部分供詞尚難據為計算本件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被告另於本院中就本件原告商標商品之販售金額以書狀陳稱:水波紋皮包1,200元、背包880元、長皮夾260元、短皮夾180元、零錢包150元、鑰匙包150元,襪子
100元至200元,名片夾150元,領帶399元,皮帶600元,吊飾199元等語,本院認被告此部分陳述較為可信,並依此將扣案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分為六類,計算被告出售商品之實際平均價格為328元【皮包類平均價格:(1,20
0元+880元+260元+180元+150元+150元)6種=470元。襪子平均價格:(100元+200元)2=
150元。上揭六類商品平均價格:(470元+150元+15
0元+399元+600元+199元)6類=328元】。次以,原告固主張以零售價格之1,500倍計算倍數,惟查本件查獲被告陳列、販售原告商標權之仿冒LV皮包類共計24件、襪子13件,名片夾、皮帶及領帶各1件、吊飾共80件,合計共120件,數量非少,且被告自承係於台北市○○區○○路○○巷之人潮非少處所,在實體店面內陳列、販售,而販售期間係自99年2月初至同年8月25日查獲為止,為期約達6個月時間,於警詢中亦自承販售期間每月約售出50至60件左右,每月約賺三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0頁),雖被告所售出者非僅本件原告之商標商品,然確已造成原告商標權相當損害。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數量及期間,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復參酌被告家境清寒,其母現全賴被告照護,此有被告所提被告住居之嘉義市西平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所載可徵,顯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另觀諸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明示該款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即以1,50
0件以內、以上)異其損害賠償總額之臨界計算基準此立法目的,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顯不相當,應予酌減為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
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與不特定大眾,致劣質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得在市場上流通,市場上之一般大眾或有能力區辨真偽,然亦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之社會大眾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告商譽。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認被告就原告商譽損失應賠償二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十七萬元,逾
此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於臺北市○○區○○路之要道上店內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與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至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以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元及自10
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14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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