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 沈哲生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二十八日前各給付沈哲生新臺幣壹萬元,共計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7行「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補充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9行「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之狀況」、第10行「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振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振杰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注意前開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沈哲生受有傷害,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則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且告訴人有頭、臉部受傷及骨折之情形,傷勢及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於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筆錄,被告應於102年12月28日前給付26萬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5年8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兼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和解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902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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