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告人 黃澍民
于 桂開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宗正 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所稱「顯不適任之情事」,包括監護人年老體衰,不堪負荷監護職務;監護人長期滯留國外,不履行監護職務等(民法第110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黃宗正主張抗告人黃澍民、 于桂開 依序為 黃蘊玫 之父、繼母,黃蘊玫因罹患重度智能障礙,前經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黃蘊玫為監護宣告,經台北地院於民國99年1月27以98年度禁字第244號裁定宣告黃蘊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澍民為黃蘊玫之監護人,指定于桂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于桂開又以黃澍民已年邁,且行動不便,聲請台北地院改定于桂開為黃蘊玫之監護人,經台北地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監字第126號裁定改定于桂開為黃蘊玫之監護人,指定黃澍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黃蘊玫自幼即由父(黃澍民)母及包括相對人(二哥)、 黃宗良 (三哥)在內等三個哥哥照顧無微不至,85年母親過世後,由黃澍民及相對人共同照顧,並聘請外勞協助父女二人之起居,平安無事,詎95年間黃澍民突與大陸女子于桂開結婚,自此造成家門浩劫,于桂開不僅曾將外勞及黃蘊玫趕出家門、擅自變換黃蘊玫教養院、隔絕黃澍民與兒子往來、教唆黃澍民對兒子不斷興訟,且向台北地院聲請監護宣告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時,謊稱其為黃蘊玫之主要照顧人,又其與黃蘊玫間並無血緣關係,並年高60幾歲(00年0月0日生),平日照顧高齡95歲黃澍民(7年0月0日生)力有未逮,已無餘力可照顧黃蘊玫,亦未用心照顧黃蘊玫,不斷更換黃蘊玫安養處所,致黃蘊玫身軀一再受摧殘,現 於祥蕙 護理之家氣切昏迷,並不適合擔任黃蘊玫之監護人。而在黃澍民與于桂開結婚前,黃蘊玫向由黃澍民與相對人照顧,相對人自公營事業退休後有能力且有意願照顧黃蘊玫,使黃蘊玫安養晚年,為此聲請改定相對人為黃蘊玫之監護人,並指定黃宗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黃蘊玫之最佳利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地院98年度禁字第244號裁定、支付教養院費用單據、教養院契約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台北地院以98年度禁字第244號、99年度監字第126號案卷核閱無訛。又參諸黃澍民年高90幾歲,自承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在本院審理時觀其身體行動狀況,顯示年老體衰,尚需仰賴于桂開照顧,自遑論照顧黃蘊玫或負荷監護職務;而于桂開與黃蘊玫間無血緣關係,且年高60幾歲,自承因需照顧黃澍民始將黃蘊玫安置於養護所等語,足見其無力同時照顧黃澍民與黃蘊玫。再參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建議略以:黃蘊玫於99年後多次轉換安置機構,且黃蘊玫父親與繼母以監護人之立場,要求機構拒絕其他手足前往探視,就黃蘊玫最佳權益而言,似不恰當,黃蘊玫仍需父母手足之親情維繫。評估相對人及黃宗良對於黃蘊玫之照顧計畫、安排皆有共識,且相對人能提供經濟支持,處理黃蘊玫之住院醫療或安置費用差額問題,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照顧黃蘊玫條件有明顯不利之處等語,有該訪視報告可稽(見原法院卷39至47頁),及原法院為黃蘊玫選任之程序監理人 吳孟玲 律師所提出之法庭(補充)評估報告謂:黃蘊玫目前之狀況等同於植物人,生命狀況已將近盡頭,但醫護人員無法與于桂開討論「是否急救」及「身後安排」的問題,此部分哥哥黃宗正較能溝通;于桂開每月到安養中心探視1-2次,會指揮醫護人員照護方式,造成照護單位某種程度困擾,曾經對安養中心要求不得讓哥哥探視,因此哥哥探視的次數有限。黃蘊玫為唐氏症患者,適應環境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本不能經常更換生活環境,頻繁的更換環境對黃蘊玫造成適應困難。從97年迄今5年時間更換4處安養機構,更換後黃蘊玫出現癲癇,之後支氣管發炎併發肺炎,目前接受氣切及鼻胃管之客觀情形觀之,變換安養中心造成黃蘊玫身心發展係屬不利等語,有該報告足憑(見原法院卷一188至190頁),亦徵于桂開疏於照顧黃蘊玫,顯不適合擔任黃蘊玫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並無不適合擔任黃蘊玫監護人之處。原法院審酌上情,及斟酌黃蘊玫目前狀況,除照護部分應由專業醫護人員負責外,其照護費用及關於將來之急救與相關事宜,確實需由具有血緣關係之親人代為處理及決定,認黃蘊玫之監護人改由相對人任之,並指定黃宗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黃蘊玫之最佳利益,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辯黃蘊玫曾遭黃宗良性侵,相對人包庇黃宗良,不適合擔任黃蘊玫之監護人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黃蘊玫處女膜有撕裂傷之傷害,不足以證明黃宗良性侵黃蘊玫之事實,自無所謂相對人包庇之情事,所辯要無可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蔡玉雪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