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268號),嗣因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黃士桓(民國102年10月15日入伍,仍為現役軍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0時至5時間,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後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月13日公布新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於103年1月13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另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判。查本件被告黃士桓行為時及被發覺時均為軍人,又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被告原在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初審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為受移送之該管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皆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單、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卻仍騎乘機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又其年紀尚輕,目前仍為現役軍人,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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