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1.前於民國96年、100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586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3,000元、以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35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駕駛執照亦遭吊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參照,見偵查卷第16頁),竟不思悔悟,無照駕駛再犯本件,顯見守法觀念淡薄;2.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足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3.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暨衡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069號被告趙志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強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家中飲用高粱酒些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四平街與一江街口,經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3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志強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經警攔停當場測得其吐氣所│││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果確認單、被告酒精濃度│33毫克之事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趙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