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05號原告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豐 原告 劉燕嬌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救字第2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㈠⒈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前身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台北酒廠與原告柏伸公司於86年4月10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2.「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應返還原告柏伸公司新臺幣(下同)498萬7,652元之本息」、3.「被告臺灣菸酒公司應將於87年1月8日沒收原告劉燕嬌之保證金450萬元,返還予原告劉燕嬌(含利息)」、4.「本院89年3月16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所揭示之主文第2項至第4項,原告等免除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對於原告等無求償權,第5、6、7項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一併失其效率」、5.「被告前身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酒廠於88年6月28日以北院義88民執全乙字第1974號,囑託假扣押債務人即保證人劉燕嬌之土地及房屋2間: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之1及臺北市○○○路○段○○號14樓。91年間將債權及物權移交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拍賣其土地及房屋1間: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97年執字第66817號拍賣完畢,得款2,008萬3,000元。該款現存本院民事執行處亥股保管中,應返還予原告即保證人劉燕嬌。另1間臺北市○○○路○段○○號14樓,應撤銷假扣押,回復原狀」。
⒉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4項、第5
項如下:4.「確認被告臺灣菸酒公司無權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每月不當得利162萬8,157元,以及4個月之租金558萬6,175元,及其中498萬7,656元之本息,與圍籬之費用19萬4,223元之本息之權利」。5.「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98年9月17日拍賣劉燕嬌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21-1地號,及其上之樓房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所得價金2,032萬9,900元,及於100年11月23日拍賣劉燕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21-1地號,及其上之樓房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房屋,拍賣所得3,238萬9,900元,此2件價金,均應返還劉燕嬌。另應賠償劉燕嬌2間買回樓房之差價1,400萬元」。
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
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其中未變更之第1至3項聲明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97萬5,304元、498萬7,652元、450萬元。至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分述如下:
①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6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求確認被告臺灣菸酒公司無權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每月不當得利162萬8,157元,以及4個月之租金558萬6,175元,與圍籬之費用19萬4,223元之權利,核非屬於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適用。是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臺灣菸酒公司得向原告請求自87年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91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62萬8,157元,是以就訴之聲明第4項前段,應按87年1月10日起至91年6月30日之期間即5年5個月20日計算存續期間,故訴之聲明第4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691萬5,643元【計算式為:1,628,157×65+1,628,157×20/30=106,915,643】,而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後段訴訟標的金額558萬6,175元、19萬4,223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億1,269萬6,041元。
②訴之聲明第5項: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返還
拍賣二間房屋所得各為2,032萬9,900元、3,238萬9,900元,及買回樓房之差價1,400萬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671萬9,800元【計算式:20,329,900+32,389,900+14,000,000=66,719,800】。
⒋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
1億9,887萬8,797元【計算式:9,975,304+4,987,652+4,500,000+112,696,041+66,719,800=198,878,79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萬3,376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嗣原告不服本院判決而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上訴,承上所述,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48萬64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13萬3,440元【計算式:1,653,376+2,480,064=4,133,440】,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