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張林絹 訴訟代理人 張朝鈞 被告 林秋伶
廖寶純 兼訴訟代理人 廖賢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秋伶應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382.67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土地(面積87.7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
被告廖寶純應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238.89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土地(面積740.9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
被告廖賢金應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471.0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被告林秋伶、廖寶純、廖賢金應自民國97年4月18日起至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壹仟叁仟玖拾壹元、貳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請求作成判決令被告三人將位於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權利十分之一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7年4月16日起至返還過戶登記完成止,按月計算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5,218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民國102年7月18日當庭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林秋伶應將登記其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82.67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土地面積87.79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二、被告廖寶純應將登記其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238.89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土地面積740.97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三、被告廖賢金應將登記其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71.0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四、被告自97年4月16日至移轉登記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25,218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華盛劉昌明魏初 子、 葉英子 及被告 林秋玲 等人於69年7月間簽訂土地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協議共同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後分割為志新段60、61、62、63、64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等各取得五分之一之權利,又因當時法律規定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其等乃均同意以葉英子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9、101頁)。其中 魏初子 於73年2月12日讓渡上開權利二分之一予訴外人 黎蔡採黎蔡採復 於84年5月22日簽訂讓渡書,將其權利讓渡予原告,是原告自前手繼受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十分之一之所有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約定:上開土地嗣後如要出售轉讓時,應由合夥人全體同意,始能出售、登記所有權人,不得任意出售或抵押。詎原告向地政機關進行土地登記查詢,始發現被告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逕自將土地登記於其等名下。查被告3人中,廖寶純及廖賢金雖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然為相關當事人之親友,竟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 系爭合夥契約、讓渡書、民法第179、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及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之租金每月25,2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秋伶應將登記其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82.67平方公尺、同段63地號土地面積87.79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㈡被告廖寶純應將登記其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238.89平方公尺、同段64地號土地面積740.97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所有權各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㈢被告廖賢金應將登記其名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471.09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十分之一予原告。㈣被告自97年4月16日至移轉登記完成止,按月給付原告25,218元。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建地並辦理分割以增加價值,及完成後分別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等節,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十分之一所有權不爭執,被告願如數歸還,惟系爭土地尚有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未還清,如原告堅持立即辦理產權移轉過戶,將涉及相關權利義務之分擔及承受,希望原告待相關銀行債務還清後始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事宜(卷第90頁背面、94、123、140頁),被告願以維護原告權益為前提與原告共商解決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按認諾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且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
認諾,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定之應為敗訴判決之效力(本院32年上字第4784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十分之一所有權不爭執,並表示願辦理過戶登記,然其亦表示系爭土地尚有銀行抵押貸款未還清,希望原告待銀行債務還清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已附有「清償銀行債務」之條件,是被告所為乃附條件之認諾,尚不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華盛等人與被告林秋玲於69年7月間簽訂
系爭合夥契約書,協議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其等各取得五分之一之權利,其中魏初子於73年2月12日讓渡其權利二分之一予訴外人黎蔡採,黎蔡採復於84年5月22日簽訂讓渡書,將其權利讓渡予原告,是原告繼受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原告支付合夥契約價金支票、系爭合夥契約書、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3人與原合夥契約書當事人親屬關係說明、本案所受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標準、土地分割過程摘要、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7、57-84頁),被告雖先以書狀表示將系爭土地部分變更為建地以增加價值,及完成分別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等情,乃原告所知悉並同意辦理(卷第94頁),惟就被告廖寶純、廖賢金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稱不知道(卷第128頁背面),被告就原告知悉並同意由被告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十分之一所有權乙節不爭執,並多次表示因系爭土地尚有銀行抵押貸款未還清,希望原告待銀行債務還清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卷第90頁背面、94、123、140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相對而言,當事人間之給付非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受給付之他方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為給付之一方受有損害,受損害之一方自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合夥契約係由訴外人林華盛、劉昌明、魏初子、葉英子及被告林秋玲等人於69年7月間所簽訂,魏初子嗣於73年2月12日讓渡其權利二分之一予訴外人黎蔡採,黎蔡採復於84年5月22日將其權利讓渡予原告,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知悉並同意由被告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林秋伶獲有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利益),即非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按月給付,即屬有據。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亦有判例可參。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誤會,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所獲利益,較為適當。查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08、1,280、1,280、1,280、40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第12-21頁)。其中60及6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之80%,故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之80%即1,120元為其申報地價。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時(102年4月18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⒈林秋伶部分15,254元,換算每月則為25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計算式:①62地號:12,245元{1,280×382.67×5%×1/10(原告應有部分)×5=12,245};②63地號:2,809元{1,280×87.79×5%×5×1/10(原告應有部分)=2,809}】;⒉廖寶純部分83,436元,換算每月則為1,391元【計算式:①6
0地號:62,689元{1,120×2,238.89×5%×5×1/10(原告應有部分)}=62,689;②64地號:20,747元{1,120×740.97×5%×5×1/10(原告應有部分)=20,747}】;⒊廖賢金部分15,075元,換算每月則為251元【計算式:61地
號:15,075元{1,280×471.09×5%×1/10(原告應有部分)×5=15,075}】。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秋伶、廖寶純、廖賢金自97年4月18
日起至完成移轉登記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54、1,391、
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書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林秋伶、廖寶純、廖賢金自97年4月18日起至完成移轉登記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54、1,391、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既屬全部勝訴,而僅併算在訴訟標的價額內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敗訴,是原告敗訴部分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始符合公平,一併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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