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家祥
複 代理人  呂宗翰
       朱成浩
被   告  林小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7
年3月29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
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屬減縮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
武荖坑台9線99公里時,因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不慎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哲源 所有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50
,307元(含工資費用9,520元、零件費用40,787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
,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6年12月21日警澳交字第1060017691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至22頁;第25
至30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提出之答
辯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18,672元,其中工
資費用為9,520元、零件費用為109,152元等情,原告復減縮
僅請求50,307元(含工資費用9,520元、零件費用40,787元
),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14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1,4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9,52
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0,921元(計算式為:21,401元
+9,520元=30,921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2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
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
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921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其中744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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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9,152×0.536=58,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9,152-58,505=50,647
第2年折舊值50,647×0.536=27,1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647-27,147=23,500
第3年折舊值23,500×0.536×(2/12)=2,0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500-2,099=2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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