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12號原告 陳肇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被告 鄭懷宗
潘瑞芳 黃梅花 蔡春雹 張青 吳玉芳 林俊雄 彭碧霞 林德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含共有部分為同區段一零八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六十)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各被告如附表「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共有部分為同區段10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0,下稱系爭建物)為原物分割,嗣於訴訟中陸續變更分割方法,最後請求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或變價分割,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由原告依照附件所示方式管理系爭建物,核其分割方法之變更,僅係其分割方案之修正,非屬訴之變更;而其追加備位聲明所涉亦屬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權利義務關係調和,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因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倘採原物分割,因系爭建物目前係作停車場使用,按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各取得15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然被告於進出系爭建物停車時,勢必使用到原告分得之部分,進而衍伸被告須另外支付土地使用費用予原告之計算及請求等問題,徒增兩造困擾及法律關係之複雜,不符合兩造之利益。惟如能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之原告單獨分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由原告依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按合理價格補償被告,除可消滅共有關係,增進共有物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外,且因無後續共有人間使用原告分得部分費用之計算及請求之問題,更可使權利義務單純化,應屬較為適當可採,且為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
㈡惟倘若認定系爭建物不得分割,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比例已超過3分之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可單獨決定系爭建物之管理。為此,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邀集被告於同年月9日共同開會討論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惟被告並未按時出席會議,原告無奈,僅得依法作成如附件所示關於系爭建物管理之決定方案,並再於同年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訂於同年月19日由全體共有人確認該決定方案及執行細節,惟被告仍舊未按時出席,致該方案無法履行。原告爰依附件所示方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由原告依照附件所示之方式管理系爭建物。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建物具有單獨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人僅有兩
造共10人,而其地上建物則為12層樓共96戶之大樓,故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兩造以外之地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既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可證系爭建物並非其上建物之共同部分甚明。況系爭建物之各共有人均得單獨出賣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類似民法第799條第5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規定之限制,益證系爭建物並非其上建物之共同部分,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
⒉依被告提出94年10月7日協調會議紀錄之文義,可知該次協
調僅係單純共有物之管理契約,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反於文義自行將該次協調會議紀錄曲解成有限制分割之意云云,顯然無據。況原告於前開協調會議召開時,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係於10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亦無授權任何人就系爭建物進行任何協調之可能。又原告並不知悉有94年10月7日協調會議之存在,該協調會議紀錄又無登記之公示外觀,故亦無拘束繼受人即原告之效力。再者,94年10月7日協調會議出席人員之一 趙雲琥 亦非原告所委任,故該協調會議紀錄不能拘束原告。
⒊被告取得之停車位面積,每個為15平方公尺,10個共150平
方公尺,扣掉法定停車位面積即137.5平方公尺(2.5公尺×5.5公尺)後,實際僅餘12.5平方公尺之面積(約3.78坪)可供作為車道通行使用。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包含10個停車位及車道在內之左半部分,明顯可見佔去系爭建物靠近出口近1/2之面積),劃設作為車道使用之面積,不可能少於12.5平方公尺,故即便被告目前使用之停車位面積小於渠等實際應有部分持有比例(假設語氣),惟依照上開之簡易計算即可輕易得知原物分割後所需要之車道面積,必然超過12.5平方公尺,而會使用到原告分得之部分,被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與實際情形不符,並不可採。其次,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使被告取得最靠近系爭建物出口之優良位置,卻使原告分得之部分不但破碎畸零,且位於系爭建物遠離出口之部分,然被告為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共有人,原告為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之共有人,故被告之分割方案,不符公平原則。故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應有窒礙難行,仍應變價分割,始符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物之經濟使用效益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請判准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全部由
原告取得,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或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交付原告,由原告依照附件所示之方式管理系爭建物。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主要用途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室內停車間、一般
零售業」,是關於防空避難室性質上仍屬於全體住戶所使用,其目的係為防空及躲避災難所設置,倘就該區域逕為分割,勢必影響系爭建物設計之目的及使用。又縱認系爭建物可為分割,然系爭建物之使用位置均為共有人所協議,在該使用目的上兼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不予分割之意思,此亦為當時購買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共識,否於購買後頃刻即有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豈不使購買者隨時遭受突襲之情形。況系爭建物曾於94年10月7日協調會議中,就系爭建物空間及停車位等予以重新規劃,此乃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分管契約,亦可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存有不予分割之意思,否則即無需花費相當金額予以維護之理,原告應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建物。
㈡原告為大樓營造商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富公司)
之負責人,當初將系爭建物違約出售予訴外人 胡以婷 ,進而被告與部分被告之前手,再對胡以婷提出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嗣後再由胡以婷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雖原告稱其非94年10月7日協調會議紀錄之當事人,然除原告與胡以婷關係匪淺外,其在前開協調會議前後亦有前往察看系爭建物,且協調會議後更與時任主委之證人 王聰偉 吃飯,亦有對於該次協議內容表現出開心之心情,顯見原告確實對於該次協議內容了解且同意。是原告就94年10月
7日協調會議之經過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到該協議會議內容之拘束。況原告當時為建設公司負責人,除惡意違約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胡以婷外,並將系爭建物原先出入口機械設備拆除,導致出入困難,必須另外約定增設車道及設備,可見於該次協調會議亦有劃定公用設施之特定位置,以及對於停車位之劃分,均有相同之拘束效力,是原告既為惡意繼受,更應受到前開協調會議內容之拘束。再者,依原告所主張,其不僅損害被告之權益,亦嚴重影響現有住戶公用設備之權益,甚至揚言以廢棄物處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條之規定,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與損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情節。原告、原告前手胡以婷、起造人肇富公司,均未確實遵守當初之分管協議,動輒以強迫車輛駛離、變動大樓管線、維生設備等手段要脅其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妥協,長久以來社區住戶均飽受紛擾不斷,原告卻又以善意受讓人自居,亦顯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
㈢退步言之,假設本件可為分割,則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⒈變價分割方案:
考量系爭建物目前仍為被告停車使用之現況,及變價分割將有可能造成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分離由第三人取得,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應不可採。
⒉系爭建物全部由原告取得,再予被告找補方案:
依系爭建物坐落地點,附近即為市場,停車位本身即已缺乏,倘現有使用停車位之住戶未能取得車位續為使用,則勢必造成其日常生活影響甚大,況依被告所知悉,原告欲取得整個系爭建物其目的即為闢建地下室停車場,用以整合附近建物區塊,提供同為原告時任負責人之肇富建設所興建相鄰之大樓使用(附近大樓多為原告所興建,且與本件狀況相同,均由原告持有過半數之地下室持分),則如此結果勢必又導致,被告還要回頭向原告承租停車位,則此不僅造成被告權益受損外,亦變相犧牲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由原本的不動產所有權,變成金錢債權,然此實非被告所需。
⒊原物分割方案:
被告主張係依照現有使用狀況分割,雖有先前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工務局,就系爭建物可否分割疑義之函覆,依該函覆結果,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規定以可為分割處已有定著之樓地板或牆壁,並依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判決辦理,則此規則解釋上,應為後續執行程序時予以考量,究竟該牆壁應如何隔間,仍應於後續由相關之建築技師予以衡量,加以本件與一般建物不同者在於,此為地下室分割,且可預見者兩造仍應為停車位使用空間,則於停車位空間使用上,如再加上隔間牆緣,勢必造成停車之不便以及空間之限制,況尚有停車動線及車道之規劃,是否均一概依上開測量實施規則將兩造所欲分割之區域中間予以隔絕,仍應由執行層面處理。又按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假設原告始終主張其持有系爭建物持分且無任何協議可拘束原告云云,即應回到原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當時建管圖說之地下室狀況而為分割。系爭建物可依兩造持有比例先行劃分區域後,再由被告自行規劃,並無存在該車位一定必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設計之情節,且車道部分於系爭建物出售之際,即已無償提供其他共有人使用,是倘有利用原告持分部分,亦應以最小侵害為基礎,故原告所稱被告等人繪製取得最靠近系爭建物出口,其分得區域較為後方云云,實乃現況使然。
㈣倘若系爭建物不得分割,就原告提出附件所示管理方案,原
告就其所稱之施工究竟在系爭建物何處施工、如何施工、施工用途、施工期間等均隻字未提外,如何補償被告於施工期間須另覓停車位之損害均隻字未提,且原先屬於全體共有人無償使用之車道,卻又主張分管協議後要繳交費用(此觀先前94年10月7日協調會議內容均未有如此要求),則此之分管方案不僅未能公平考量雙方需求外,亦嚴重影響被告原先依共有人地位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之公平性,況既然分管契約與分割方案有別,則該分管契約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因此在先前94年10月7日協調會議內容,除對於被告停車位及車道均予協議外,另有提及關於大樓住戶之蓄水池、發電機、排氣設備等均可無償永久使用,故關於原告個人所決定之管理方案,應兼顧此專有部分之利用,更何況原告當初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建商,豈有在出售系爭建物給住戶後,卻又留一手伏筆,於數十年後反要求住戶承擔,故原告個人主張之管理方案,逕以多數決之方式犧牲被告甚至其他大樓住戶之權益,其主張顯非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⒈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則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共12層、96戶,為證人即曾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30頁),惟系爭建物僅為兩造合計10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建物除編列有獨立門牌號碼及建物建號外,並有共有部分即同區段1089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
0分之60等情,有系爭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重調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可知系爭建物雖坐落於大樓之地下室,惟其並非由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可直接為區分所有權移轉之標的,使用上亦無需附屬其他專有部分,堪認系爭建物乃所在大樓之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室內停車間,性質上為繼續供大樓避難及停車使用之不可或缺,應不得為分割云云。然系爭建物並非由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縱係作為停車使用,亦僅有兩造或經兩造同意之人始可使用,難謂係供該大樓停車使用上所不可或缺。至防空避難室之用途僅係共有人於緊急情況時負有提供大樓住戶避難使用之義務而已,即使分割後共有人變更,抑或系爭建物因法令許可而分戶使用,該等共有人及各分戶所有人所負提供避難使用之義務並無改變,是系爭建物前開主要用途之登記,尚不使系爭建物因而無法分割,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又兩造並無明確約定不分割系爭建物之期限,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31頁),惟辯稱:依證人王聰偉之證詞,及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公用設施使用並無期限之限制,可知94年10月7日協調會議亦有此意思云云,並提出該日協調會議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62頁、第134頁至第145頁)。然觀諸94年10月7日協調會議紀錄並無原告、原告代理人或原告前手、原告前手代理人出席之記載,該協調會議是否為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協議,已非無疑,縱認係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協議,依該會議紀錄決議所載:「㈠車位尺寸維持二‧五×6米…。㈡蓄水池尺寸原則上為七×一‧四×二米…,發電機放置車道旁或變電室旁…。㈢車道暫時維持現狀。㈣應先備妥施工平面圖交由管委會審核後再行施工。㈤施工期間為二十天…。㈥施工期間如有任何法律責任,均由施工單位負責,與原車主及管委會無涉。」等內容,亦僅可得知共有人曾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一事召開會議並作成決議,惟並無就系爭建物是否分割或不分割之期限進行任何討論,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已約定不分割之期限。雖證人王聰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日協調決議大樓之蓄水池、發電機等設備係永久且無償提供大樓住戶使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9頁),且該大樓之蓄水池、發電機嗣後確實設置於系爭建物內,有前開現場照片可參,然該日協調會議紀錄並無記載系爭建物共有人同意大樓住戶無償放置蓄水池、發電機之期限,自不能據此推論共有人間有以該放置期限為不分割系爭建物期限之約定。至被告雖係以停車位名義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肇富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獲法院勝訴判決而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有被告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惟縱認各該購買停車位之共有人間因此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原告並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然該分管契約仍與不分割之約定有間,且系爭建物並非僅可供室內停車間使用,其主要用途尚包括一般零售業,此有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重調字卷第12頁),故各共有人間倘經協議仍有變更為非停車位使用之可能,是不得因共有人係以停車位名義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即謂彼此間存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㈡原告不因分管契約存在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且其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被告固辯稱:94年10月7日協調會議乃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
,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提之94年10月7日協調會議紀錄能否拘束原告,本非無疑,如前所述,即認原告應受該協調會議之拘束,且該協調會議性質上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然該協調會議並無約定不分割系爭建物之期限,則原告於該分管契約存在前提下,仍可行使其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權利,此屬當然,被告執此謂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尚非有據。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或其前手動輒以強迫車輛駛離、變動大樓
管線、維生設備等手段要脅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妥協,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其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顯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節云云。然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並非該大樓共用部分,如前所述,是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使用之蓄水池或發電機,本應設置於該大樓共用部分,而非設置於系爭建物內,是倘若將該蓄水池或發電機自系爭建物內移除,尚難謂係就該大樓之正常使用有所妨害,抑或以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又縱認原告應受94年10月7日協調會議之拘束,然該協議充其量僅係分管契約性質,並非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障礙事由,且基於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之立法意旨,原告本於其共有人之身分,有隨時請求分割之權利,其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㈢系爭建物原物分割予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⒉而查:
⑴系爭建物現主要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內部並無定著可為分隔
之牆壁,此觀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知(見訴字卷一第134頁至第145頁),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規定,系爭建物之現況尚無法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應屬明確。被告雖稱前開規則乃後續執行問題云云,然系爭建物既無實際牆壁等定著點可為分割方法之確定,即分割線所在位置無法具體特定,自難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此非後續執行程序所能解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⑵又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0000分之8380,已高達83.8%,且原告亦表明有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意願,認將系爭建物全部原物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附表所示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除可使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消滅外,亦可促進系爭建物使用效益,並達增進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效果,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目前市價為1,976萬9,000元,有該檢送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數額計算如附表所示(計算式:系爭建物現值×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稱系爭建物為其停車使用,倘分割由原告取得全部,其等尚需向原告承租,並非被告所需云云。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為16.2%,且共有人數高達9人,若使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該共有關係無法趨於單純,就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顯有所妨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曾表明其等願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意思,僅願就目前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此無法解決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只使被告獲停車使用之便利,卻導致系爭建物難以為整體規劃使用,與系爭建物共有關係消滅所得獲之利益相較,並無利益更值得保障之情形,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附表所示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並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先位聲明分割系爭建物之請求,既經認為可採,其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建物由原告依附件所式方式管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原告│陳肇木│10000分之8380│----│├──┼────┼───────┼──────────┤│被告│鄭懷宗│10000分之162│32萬258元││├────┼───────┼──────────┤││潘瑞芳│10000分之162│32萬258元││├────┼───────┼──────────┤││黃梅花│10000分之324│64萬516元││├────┼───────┼──────────┤││林俊雄│10000分之162│32萬258元││├────┼───────┼──────────┤││蔡春雹│10000分之162│32萬258元││├────┼───────┼──────────┤││張青│10000分之162│32萬258元││├────┼───────┼──────────┤││吳玉芳│10000分之162│32萬258元││├────┼───────┼──────────┤││林俊雄│10000分之162│32萬258元││├────┼───────┼──────────┤││彭碧霞│10000分之162│32萬258元││├────┼───────┼──────────┤││林德銘│10000分之162│32萬258元│└──┴────┴───────┴──────────┘附件:
┌──────────────────────────┐│一、由所有權佔83%之共有人陳肇木負責系爭建物整體之經││營及管理。││二、其他九位共有人鄭懷宗、潘瑞芳、黃梅花、蔡春雹、張││青、吳玉芳、林俊雄、彭碧霞、林德銘原先2.5公尺×6││公尺之停車利益不受影響。││三、系爭建物將擇日進行整修施工,並關閉一切之進出,所││有共有人均暫時將車移出,俾便施工,施工期間細節將││另行通知。││四、施工完畢後,其他九位共有人得優先選擇車位,惟因其││他九位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所有之2.5公尺×6公尺權利僅││能供作停車空間使用,亦即,其他九位共有人進出系爭││建物停車,必須經由屬於陳肇木之所有權,故其他九位││共有人使用陳肇木所有權,應每月支付使用費用,具體││金額應經細算。││五、若不選擇使用停車位,則委由陳肇木經營管理系爭建物││,再扣除成本、費用後所得之利益,陳肇木將依照應有││部分之比例支付予未選擇使用停車之共有人。││六、目前設置車道及相關之設備,陳肇木均不明瞭何人或何││時增設,將依法處理、公告或是請求清潔隊協助清理廢││棄物,以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必要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比例分攤。如有非共有人竊佔或霸佔不還之狀況,││則委由陳肇木出面全權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