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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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96年1月11日」應為「97年1月11日」之誤載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生活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438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路60巷5號居臺北縣蘆洲市○○街108巷26號4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五股鄉○○路行駛,行經中山二路欲迴轉中山一路時,原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迴車時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路面良好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且於禁止迴轉處違規迴轉,適有同向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乙○○左後方,因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膝擦傷、左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