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5號異議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相對人 陳瑞發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5月29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救字第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82、83年間因違章建築事件發生後,所有不動產及
所經營的公司廠房所有的物權、隱私權及智慧財產權均遭非法強制執行。又本案相關利益文件之姓名與用印部分既非本人所簽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等因藏匿不實他項權利證明書有價文件,並據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撤銷。另異議人遭非法強迫喪失工作權財產權部分,請依法限期回復原狀及交出大門鑰匙歸還異議人。
㈡相對人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程序
與第三人執行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法無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法撤銷在案。第三人又未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37、110、111、143及144條規定強制移轉登記第三人為所有權人,並應予以全部撤銷立即回復原狀歸還所有權人,而異議人所經營之公司工廠營利事業以及廠房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資產均與相對人無任何法律關係?亦應立即回復原狀點交歸還異議人在案。
㈢相對人依法無據於88年1月27日公然登門限期10日內自行搬離逾期執行點交。
㈣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83號裁定於88年3月6日收文在訴訟審理期間。
㈤相對人依法無據又於88年1月27日聯手利用眾多人數強押驅
逐異議人離開現場後強制將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庫有品、成品、半成品、生活日用品、隱私權、個人資料、原始資料、營業資料、原件、目錄、工具設備整套經營權奪走後,強制占有廠房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
㈥廠房宿舍內部所有的動產物權隱私權,依民法第148條至第
152條、強制執行法第54條規定,全部均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
㈦異議人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為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㈧假文件聯手強押財物等,為權利人強制占有使用,完全不需法律授權。
㈨異議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並有強制執行法
第4、53、54、122條、大法官釋字第55號明定禁止事項。民法第765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行政訴訟法第190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憲法第7條、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及智慧財產權法院確定裁定在案。依法無據強迫異議人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利益損失。
㈩併為聲明:⑴准執行救助。⑵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不需執行名
義。⑶立即實現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⑷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⑸所有的稅賦事項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⑹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假扣押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02年5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為憑,復於本件異議另行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救字第37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8號、99年度裁字第2981號、
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101年度裁聲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88年度抗字第483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101年10月23日裁定附表、101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附表2份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998號裁定影本為證。然上開裁定或係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或係駁回異議人之再審或抗告,又或係命補繳裁判費、及因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等,併參酌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均與異議人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無涉。從而,異議人既未能釋明其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情事,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前開其餘聲明之請求,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之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