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長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長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項鍊墜飾壹只、手機皮套壹只、鑰匙圈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長杰明知如卷附所示之香奈兒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其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9日自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之6號之「雅詩飾品」以新臺幣(下同)40
0元、400元、2,000元、600元之代價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1對、項鍊墜飾1只、手機皮套1只、鑰匙圈1只組後,於同年月12日前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饒河街夜市女用飾品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品,以耳環1對
800元、項鍊墜子1只800元、手機皮套1只3,000元、鑰匙圈1只1,000元之價格陳列,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警 於同年月12日晚間6時45分許,在上址內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耳環1對、項鍊墜飾1只、手機皮套1只及鑰匙圈
1只,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賴長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販入上開有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以後,於上開時間、地點陳列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情節,惟辯稱:不知道僅僅使用相同圖樣也算是仿冒品云云。惟查: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香奈兒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指定用於包括項鍊、耳環、各種皮包、鑰匙圈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至109年10月15日),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至24頁)。又被告在上開處所陳列、販賣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項鍊墜飾1只、手機皮套1只、鑰匙圈1只,且經送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品之情節,有鑑定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押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25、29至31頁),堪認被告上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明確。至於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而商標權人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指定將特定商標使用於特定種類之商品以後,其他人即不得在於該特定種類之商品上使用相同圖案之商標,而即使商標權人並未推出在外觀形式上相同之商品,然而如他人擅自在特定種類之商品使用他人已經登記之商標,即屬攀附、利用商標權人業已在特定領域建立之商譽,以增加自己產品之價值,並且不能完全排除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危險,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開業經營飾品生意,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是其辯解自不能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意圖販賣,販入上開仿冒商品後,在其店內展示、陳列,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雖然尚未及實際售出即為警查獲,惟並不影響其販賣行為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係於現行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施行後為上開犯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商標法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再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為該商標建立相當之聲譽,並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並大幅度為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增添附加價值,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販售之商品數量不多,且該仿冒商標商品係以手工方式拼貼水鑽為仿冒之商標圖案,與商標權人實際銷售之商品有相當之差異存在,則被告所為對於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應較為輕微,再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並坦承上述客觀事實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仿冒商標之耳環1對、項鍊墜飾1只、手機皮套1只及鑰匙圈1只,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