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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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勁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0
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勁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 郭昭雄 』(本件無證據可證王勁翰知悉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9行所載「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陳小姐』」;第10至12行所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嗣『陳小姐』、『郭昭雄』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供彼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勁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審簡字卷第10頁反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美 蘭及被害人 宋佩 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陳美蘭 及被害人 宋佩怡 陷於錯誤,並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陳美蘭及被害人宋佩怡先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因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犯行,故就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美蘭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另被告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宋佩怡2萬5000元,而被害人宋佩怡亦陳明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之意,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06年6月19日調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審簡字卷第10頁、第11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酌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汽車美容業,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宋佩怡,為期被告能確實依其所承諾之金額賠償被害人宋佩怡,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宋佩怡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利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確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陳美蘭及被害人宋佩怡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王勁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給付宋佩怡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27號被告王勁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勁翰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華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並以LINE將前揭合作金庫及華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前揭合作金庫及華泰銀行帳戶成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陳美蘭及宋佩怡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王勁翰之前揭合作金庫及華泰銀行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美蘭及宋佩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勁翰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將前揭合作金庫、│││供述│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上揭時、地以宅急便││││寄送予郭昭雄,並以LINE方││││式,將前開2帳戶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事實。│├──┼──────────┼────────────┤│2│告訴人陳美蘭於警詢中│告訴人陳美蘭因受如附表編│││之指訴、其出具之合作│號1所示之詐騙,而以電子│││金庫存摺影本及eATM匯│帳戶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款資料│(下同)2萬7,915元至被告││││前揭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宋佩怡於警詢中│被害人宋佩怡因受如附表編│││之陳述、其出具之彰化│號2所示之詐騙,而以自動│││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櫃員機轉帳及存入現金方式│││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共計4萬1,972元至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中之事││││實。│├──┼──────────┼────────────┤│4│合作金庫永和分行105│1.證明前揭合作金庫帳戶為│││年9月22日合金永和字│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105│2.證明被害人宋佩怡匯款如│││年12月20日合金永和字│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附件資料│事實。│├──┼──────────┼────────────┤│5│華泰銀行105年10月14│1.證明前揭華泰銀行帳戶為│││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053│被告所申辦之事實。│││700278號、105年12月│2.告訴人陳美蘭匯款如附表│││9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05│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前揭華泰銀行帳戶之事實│││資料│。│├──┼──────────┼────────────┤│6│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證明被告在LINE中將前開銀│││錄│行帳戶之密碼提供予綽號「││││陳小姐」之人,並向對方表││││示「他們只是單純拿來繳息││││吧」、「不會亂使用吧」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前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揭2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法及內容││││地點│地點│││├──┼───┼─────┼─────┼────┼────────┤│1│陳美蘭│105年8月24│105年8月24│2萬7,915│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告訴│日17時30分│日18時03分│元│話向陳美蘭佯稱先│││人)│、桃園市平│、桃園市平││前於網路上購物付││││鎮區振平街│鎮區振平街││款設定為分期付款││││202號7樓之│202號7樓之││有誤,需轉帳更正││││1│1││取消云云,致陳美│││││││蘭陷於錯誤,匯款│││││││至王勁翰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內。│├──┼───┼─────┼─────┼────┼────────┤│2│宋佩怡│105年8月24│105年8月24│分別匯款│詐騙集團成員以電││││日17時48分│日18時56分│2萬9,987│話向宋佩怡佯稱先││││、臺中市北│及19時32分│元及存入│前網路購物遭設為││││屯區文心路│、臺中市北│1萬1,985│批發商,如未解除││││3段447號│屯區文心路│元現金│設定,會遭扣款8,│││││3段447號彰││000元云,致宋佩│││││化銀行及崇││怡陷於錯誤,而匯│││││德路2段55││款至王勁翰前開合│││││號台新銀行││作金庫帳戶內。│││││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