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78號原告鉅鼎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建華 訴訟代理人 吳坤山
李金澤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姚峻峰
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413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許 耿郎 之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81萬5,567元,其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當庭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 許耿郎 執行之分配表序號7債權原本147萬2,727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許耿郎執行之分配表序號6債權原本32萬7,273元存在。復於106年6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許耿郎執行之分配表序號7債權原本147萬2,727元,其抵押權及本金、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上開對債務人許耿郎之執行債權147萬2,727元,其抵押權及本金、利息債權均存在(見本院卷第5、172、189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被告對原告債權存否而為主張,核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將同年2月23日訴之聲明㈡部分撤回乙節,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依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訴之一部,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坤山於76年間,向被告借款16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許耿郎、 黃月雲 (下逕 稱許耿郎 等人)提供彼等所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5/100作擔保(黃月雲應有部分10/100,許耿郎應有部分45/100,下就許耿郎供擔保之土地逕稱系爭土地),於180萬元之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就許耿郎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抵押權逕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1年2月23日,訴外人 周豐正 代表許耿郎等人與被告協商,全額清償吳坤山所欠債務163萬7,357元,依民法第295條前段之債權讓與、第312條前段之第三人清償規定及抵押權之從屬性,周豐正即受讓被告對吳坤山之該筆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若敘及吳坤山對被告上開債務,則稱系爭債務),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併同移轉予周豐正。周豐正復於同年月24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周豐正代為清償吳坤山所欠債務時,與被告立有「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其中第2款載明:「茲代償人周豐正,101年2月23日向本公司代為清償債務人吳坤山向本公司所負之全部債務163萬7,357元整(含本利、違約及其他費用等),爰依法於該金額內承受本公司對於吳坤山之債權, 爰特 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人黃月雲持分百分之10抵押權」等語,係因當時許耿郎所有系爭土地已因欠稅遭查封拍賣,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僅載明移轉擔保物權所有人黃月雲之抵押權部分,而未載明移轉擔保物權所有人許耿郎之抵押權部分。詎被告獲周豐正清償163萬7,357元後,竟仍持原抵押權文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明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再度受償147萬2,72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許耿郎執行之分配表序號7債權原本14
7萬2,727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其抵押權及本金、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原告對許耿郎之系爭執行債權,其抵押權及本金、利息債權均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該債權債務存在與否自屬未臻明確,原告即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債權,其抵押權及本金、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其抵押權及本金、利息債權均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就許耿郎積欠被告本金餘額41萬6,1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許耿郎保證訴外人 陳吉雄 借款之本金餘額80萬9,9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聲明參與分配,其對許耿郎之系爭執行債權與被告所指對吳坤山之系爭債權,係兩不相同之債權,且許耿郎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擔任陳吉雄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以清償吳坤山系爭債務之情主張對許耿郎債權存在乙節,與被告系爭執行債權無涉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吳坤山於82年間向被告借款160萬元,並邀同許耿郎、黃月雲為保證人,許耿郎、黃月雲亦提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5/100,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詎吳坤山未依約還款,尚欠163萬7,357元,嗣於102年2月23日周豐正代吳坤山清償系爭債務,並受讓系爭債權,復於同年月24日周豐正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委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債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一次清償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53至54、56至57、60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6至1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債務經周豐正代償後,被告竟持原抵押權文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再度受償147萬2,72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債權,其抵押權及本金、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其抵押權及本金、利息債權均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該債權債務存在與否自屬未臻明確,本件原告即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求予確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債權,其抵押權及本金、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暨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其抵押權及本金、利息債權均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425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第14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固得據以發放案款與債權人,但未將案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該部分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02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確認之訴,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標的;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4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提供人許耿郎,因積欠綜合
所得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為行政執行,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25日、同年6月27日以許耿郎保證陳吉雄借款80萬9,974元本息、違約金,暨許耿郎欠款41萬6,196元本息、違約金,聲請就擔保土地拍定款參與分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同年12月23日以北執信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4133號函文,通知該案定於103年1月14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檢附臺北分署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乙份。原告雖曾於10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已於同年8月5日撤回該訴,復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縱使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無法影響前開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2年12月23日以北執信9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4133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3年1月14上午10時實行分配後,被告業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取得受分配款項167萬6,586元乙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領票收據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1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41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是系爭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業已據以發放分配款項與債權人即被告,並經被告具領分配款在案,就被告已受領清償部分,系爭分配表所計算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分配清償而歸於消滅,被告與許耿郎間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計算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成為過去,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被告與許耿郎間債權(含債權本息及抵押權)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原告與許耿郎間債權(含債權本息及抵押權)關係存在,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求予確認,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難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第三人
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隨同移轉於第三人,我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習慣可資援用,自應依法理而為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不具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故第三人於原債權確定前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該受償部分之債權即脫離擔保之範圍,其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從隨同移轉予第三人,為維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上開特性,理應如此認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6年12月29日至106年12月28日,於訴外人周豐正代償吳坤山系爭債務時,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未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周豐正所清償之部分,固脫離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然系爭抵押權並無隨同移轉予周豐正。故周豐正嗣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亦無從將系爭抵押權隨同移轉予原告,自屬明確。又被告抗辯許耿郎前向被告借款,尚積欠本金41萬6,196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因保證訴外人陳吉雄向被告之借款,而欠有本金80萬9,974元連同利息、違約金之保證債務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許耿郎83年4月30日所簽發之本票、其與陳吉雄於同年1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院86年度執字第14719號、94年度執未字第51659號債權憑證等件可參,此部分未見原告有何爭執,堪信屬實。而許耿郎前開個人借款債務及保證陳吉雄之保證債務,均發生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依被告提出其與許耿郎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擔保物提供人(即許耿郎)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許耿郎此部分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與系爭債務乃分屬不同筆債務。則被告以許耿郎此部分債務,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之拍定款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分配(即系爭分配表序號7債權原本147萬2,727元,系爭執行債權),當屬有據,且無就相同債務重覆受償之情。原告指稱被告獲周豐正清償163萬7,357元後,系爭抵押權應已移轉予周豐正,進而移轉予原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係就吳坤山之系爭債務重覆受償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僅係擔保吳坤山之系爭債務而設,擔保額度180萬元即吳坤山借款及利息金額,並無餘額擔保許耿郎其他債務云云,核與上開被告及許耿郎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內容不符,亦無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許耿郎之系爭執行債權,其抵押權及本金、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核無理由。又被告所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既係許耿郎個人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及擔保陳吉雄之保證債務,已如前述,而與原告所受讓對吳坤山之系爭債權無涉,則原主張其對許耿郎系爭執行債權,其抵押權及本金、利息債權均存在,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對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求予確認,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執行債權,乃基於許耿郎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及擔任陳吉雄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核與原告主張受讓對吳坤山之系爭債權無涉,是原告求予確認被告對許耿郎之系爭執行債權,其抵押權及本金、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暨確認原告對許耿郎之系爭執行債權,其抵押權及本金、利息債權均存在,均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