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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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高進貴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348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高進貴於民國100年7月7日,因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9毫克仍騎乘機車(下稱第1次酒駕),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0年8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1次酒駕處分)。嗣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街○○號,因「飲酒後駕駛車輛,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5年內2次)」(下稱第2次酒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攔停並填製AFU3487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05年12月21日開立裁決書逕行裁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騎機車酒駕1次,104年12月間駕駛自用小貨車酒駕1次,2次酒駕犯行,並非同一等級之駕駛行為,且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中,並無提及汽車及機車得合併計算之文字及意思。原告於100年7月間騎機車酒駕之犯行,是在本法條修正施行日,102年3月1日之前所犯,本法條中意無提及可追溯之文字及意思。原告聯結車之駕照係營生工具,得否以機車駕照作為吊銷之標的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駕駛4435-QV號自用小貨車於104年12月24日10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即對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31MG/L。次查原告前於100年7月7日21時41分許,騎乘BIJ-57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榮華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又於104年12月24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遭警盤查且測得酒測值達0.31mg/L,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規定。雖依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但本件訴訟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處罰條例修正後之行為,且目前並無法律變更情形,故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另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違規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且前次100年7月7日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狀態已存在,原告可明確知悉所生法律效果,故不生「不溯及既往」疑義。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以「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為處分對象,並未細分為駕駛「機車」或「汽車」,併為敘明。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核其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
(二)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年3月1日施行),揆其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嗣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參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正後自102年3月1日始施行,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之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第1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前於100年7月7日第1次酒駕,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及裁處確定,嗣於104年12月24日第2次酒駕,經原處分裁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第2次酒駕之舉發單、第1次酒駕處分、舉發機關106年2月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6305951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第1次酒駕及第2次酒駕刑事確定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前於100年間已有第1次酒駕行為,嗣於104年12月24日再度發生第2次酒駕行為,因其第2次酒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適用新法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本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犯之處罰,擴大為5年內二犯者均吊銷駕駛執照,並將罰鍰額度自6萬元提高為9萬元,且於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即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並未另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難認有法律漏洞可言,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況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第2次酒駕行為,並無具體可認其有信賴舊法秩序效力而產生之信賴表現,亦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原告,與信賴保護原則尚屬無違。
(四)原告又主張其第1次酒駕為騎機車,第2次酒駕為開貨車,係屬不同種類云云。然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且處罰條例第35條並未區分不同車種酒駕而有不同法律效果,自不因原告駕駛之車種而適用上而有不同,原告主張,應屬誤解。原告另主張可否僅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云云。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三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據此,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於前述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等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處吊銷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