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兆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兆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均為達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張增治 」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受詢問人│「張增治」署名1枚│││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指印1枚│││97年2月27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事項欄│││├──┼─────────┼─────┼─────────┤│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受詢問人│「張增治」署名1枚│││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指印10枚│││97年2月27日調查筆│││││錄│││├──┼─────────┼─────┼─────────┤│3│口卡片│空白處│「張增治」署名1枚│││││、指印1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受執行人│「張增治」署名6枚│││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指印7枚│││扣押筆錄│││├──┼─────────┼─────┼─────────┤│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所有人│「張增治」署名1枚│││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指印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張增治」署名1枚│││││、指印2枚│├──┼─────────┼─────┼─────────┤│7│毒品採證照片│空白處│「張增治」署名1枚│││││、指印1枚│├──┼─────────┼─────┼─────────┤│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涉嫌人│「張增治」署名1枚│││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指印1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9│毒品檢驗報告書│嫌疑人│「張增治」署名1枚│││││、指印1枚│├──┼─────────┼─────┼─────────┤│10│罪名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張增治」署名1枚│││││、指印1枚│├──┼─────────┼─────┼─────────┤│11│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張增治」署名3枚│││││、指印3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宋兆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兆明於民國97年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為避免遭訴究刑責,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以其友人張增治之名義冒名應訊,復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接受調查時,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張增治」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其確為張增治本人,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持以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張增治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偵查犯罪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增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兆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增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97年2月27日調查筆錄、口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檢驗報告書、罪名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指紋卡片2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被告如於「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或被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司法警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於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案被告宋兆明就附表編號
1、2、3、4、5、7、8、9、10、11所示偽簽「張增治」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示係「張增治」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屬成立偽造署押範疇;就附表編號5所示偽簽「張增治」署名及按捺指印,係被告冒用「張增治」之名義表達同意受搜索之意思,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宋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接續多次偽造「張增治」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一貫犯意,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附表6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及其餘附表所示偽造之「張增治」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4日
書記官顏崧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受詢問人│「張增治」署名1枚│││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指印1枚│││97年2月27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事項欄│││├──┼─────────┼─────┼─────────┤│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受詢問人│「張增治」署名1枚│││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指印10枚│││97年2月27日調查筆│││││錄│││├──┼─────────┼─────┼─────────┤│3│口卡片│空白處│「張增治」署名1枚│││││、指印1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受執行人│「張增治」署名6枚│││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指印7枚│││扣押筆錄│││├──┼─────────┼─────┼─────────┤│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所有人│「張增治」署名1枚│││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指印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張增治」署名1枚│││││、指印2枚│├──┼─────────┼─────┼─────────┤│7│毒品採證照片│空白處│「張增治」署名1枚│││││、指印1枚│├──┼─────────┼─────┼─────────┤│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涉嫌人│「張增治」署名1枚│││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指印1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9│毒品檢驗報告書│嫌疑人│「張增治」署名1枚│││││、指印1枚│├──┼─────────┼─────┼─────────┤│10│罪名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張增治」署名1枚│││││、指印1枚│├──┼─────────┼─────┼─────────┤│11│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張增治」署名3枚│││││、指印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