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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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9234號債權人 洪綵綾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竣傑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債務人依約自104年3月25日起按月清償債權人3,000元,惟自106年3月25日起即不再依約清償,尚餘178,000元未償,經債權人多次請求清償,債務人均不理會,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惟查,債權人聲請時僅提出對話紀錄及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惟均無從釋明向債權人借貸者為本件債務人,尚不足釋明本件請求,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釋明資料,惟債權人僅陳明雙方未立任何書據等語,而未補正任何證據資料,尚難認已釋明本件請求,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