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沛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沛宣於民國104年6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由昌平路往環中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欲右轉進入環中路1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時,其明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盧賢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1段往中清路方向直行,亦行至該址,被告徐沛宣所駕車輛因而撞及告訴人盧賢珍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盧賢珍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頰開放性傷口2X0.1公分、唇之開放性傷口2X0.1公分、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盧賢珍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盧賢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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