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支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上訴人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白國村變更為乙○○,有任免通知書可按,茲由乙○○聲明承受原來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 伊之 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已由 吳明欣 變更為甲○○,於同月二十二日完成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五日明知或可得而知,竟與吳明欣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貸款契約),該契約非由合法之董事長訂立,自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該無效契約,收受吳明欣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一百二十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致伊對支票之權利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貸款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即無收受之原因,則其收受之系爭支票,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予以返還,且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營業損失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下稱另案原審判決),僅對訴外人 顏力車 ( 顏雨順 )所簽發之六張支票為審理。而該事件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除該部分外,關於 伊本 於貸款契約及票據債權為請求之部分,早經確定而發生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有無借款請求權或票據請求權為爭執。且訴外人吳明欣係上訴人之總經理,於職務範圍內代表上訴人所為,依法有效。伊依有效之貸款契約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票據,辦理貼現借款,不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是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甲○○、吳明欣、吳 周月英 、 林蔡雪華 、 王進東 、 協志文 具行 、 白桂山 、顏雨順、 楊靜文 、 李金滿 、 林添壽 、 郭榮富 、 黃進 等十四人為共同被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關係,提起給付之訴,經另案一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中依貸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甲○○、吳明欣、 吳周月英 、林蔡雪華等連帶給付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就該貸款契約所生之借貸關係,上訴人已抗辯:「公司董事長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為甲○○,…、週轉金契約係由原法定代理人吳明欣代理,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經該法院審理後,認因變更後法定代理人甲○○之承認而生效力,否定該抗辯,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貸款契約,未經新董事長合法代理契約無效」,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既係依有效之貸款契約而貸款予上訴人,因而陸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生侵害上訴人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依該無效契約,取得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應回復原狀交還支票,或無法律上原因,依第一百七十九條應返還支票或票款,或有侵權行為應賠償損害云云,均與前開原審確定判決認定相反,即非可採。至該事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顏雨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經發回更審後,另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係顏雨順為向嶺頭公司購買建物而交付作為擔保付款之用,其間並無實質票據上之交易,甲○○(即上訴人負責人)身為嶺頭公司董事長,無權以私人名義使用,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吳明欣並無權利轉讓系爭支票,竟予受取;且被上訴人辦理票據借款,於徵信時未就發票人或背書人經營之事業種類、範圍、銷售對象、銷售實績審查或就統一發票、買賣契約或有關帳冊資料審核,收受系爭支票時,亦明知吳明欣已非上訴人之負責人,竟予收取,其取得支票顯有惡意,如非惡意亦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關於 命顏雨順 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另案原審判決既係針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由顏雨順(力車)簽發之六張支票,能否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而為審理判斷,是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以該六張支票之「票據權利」為其客觀範圍,並不及於票據授受之原因關係(即貸款契約關係),事甚明確。則上訴人主張另案原審判決已推翻另案一審判決之認定云云,尚有誤會,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契約無效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本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本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本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參照),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至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要係別一問題。本件前訴訟另案一審判決有二大部分,第一部分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為共同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此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第二部分係被上訴人以所收取票據之發票人及作為票據背書人之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發票人與上訴人就各票據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此部分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除發票人顏雨順就其簽發六紙票據之票款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票據之發票人及上訴人均未上訴,亦告確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另案各該判決所載內容無違。其中第一部分與上訴人相關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貸款契約關係存在一節,乃另案一審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非前訴訟之訴訟標的,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亦非本件後訴訟上訴人以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請求為訴訟標的之先決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認本件應為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貸款契約,未經新董事長合法代理契約無效」,法院亦不得為與另案一審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云云,於法已有未合。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權持有吳明欣交付之一百二十張支票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三十七張經退票而由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並給付一百二十張支票票面金額七千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及賠償營業淨收益損失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經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後,其僅就給付一百二十張支票票面金額及賠償營業損失部分聲明不服,未再請求返還三十七張支票(見原審卷五、七四頁),則其上訴聲明第一項「原判決廢棄」,即見尚未明瞭或完足之處。原審未先經闡明,令上訴人為必要更正之聲明,遽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此外,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提出該一百二十張支票之提示情形詳細表(見一審卷㈠二二至四二頁),被上訴人亦提出對應詳細表及附件(見一審卷㈡二一至八六、九九至二○二、二○六至二七五頁),似見多數支票業經提示兌現。而被上訴人持有該等支票,係因貸款契約約定之票據貼現而來,為被上訴人是認(見一審卷㈠一七一頁、一審卷㈡三○三頁),亦經原審認定。則縱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貸款契約係無效一節為不可採,倘被上訴人已因前訴訟關於借款及連帶保證之第一部分勝訴確定判決受有清償,加計關於票據之第二部分勝訴判決(另案一審判決共同被告林添壽已與被上訴人就其簽發之票據部分和解,見一審卷㈠一三六、一三七頁。被上訴人並自承林添壽已清償二百二十萬元,見一審卷㈡二七九頁)及本件前開已兌現貸款擔保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承認已兌領至少五千三百二十萬八千一百十八元,見一審卷㈠一七六、一七七頁),是否可能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契約債務,事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者甚鉅,被上訴人並於一審為損益相抵及抵銷之抗辯。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因當事人未能就此為明瞭及完足之陳述,自應由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再予調查審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抗辯:「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退票後即倒閉,廠房土地等固定資產已經債權人查封拍賣而拍定,十年來並無營業事實,其法人資格有無因此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消滅?如原告法人資格已消滅,原告不能為訴訟主體,對原告法人資格仍繼續存在事實,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否則難謂其訴合法」等語(見一審卷㈡九頁)。原審就此應依職權開始調查,且依職權探知事實之起訴合法要件未予調查審認,仍嫌未洽。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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