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王振宗
相 對 人 洪德全
相 對 人 洪祥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土地優先
購買權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是否居住於該址並不明確,有該分局覆函
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日內,將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
件登載於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
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