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威全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3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6年12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②於97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9年10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威全分別於附表「自白」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書證」、「物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29公克),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1年5月17日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1年5月17日晚│林威全施用第一││︵│午5時許,在其桃│式施用第一級毒│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102│園縣桃園市○○街│品海洛因1次。│縣桃園市○○路○○○號│處有期徒刑拾壹││年│38之1號住處內。││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月。扣案之第一││度│││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級毒品海洛因壹││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零││訴│││包(驗餘毛重0.229公│點貳貳玖公克)││字│││克)│沒收銷燬之。││第├─┬──────┴───────┴──────────┴───────┤│1321│自│①林威全於101年5月18日警詢之自白。││號│白│②林威全於101年5月18日檢察官訊問之自白。││︶││③林威全於101年8月1日檢察官訊問之自白。││├─┼─────────────────────────────────┤││書│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證│份。││││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物│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29公克)。│││證││├──┼─┴──────┬───────┬──────────┬───────┤│二│102年3月16日某│以玻璃球燒烤吸│嗣因林威全前受緩起訴│林威全施用第二││︵│時,在桃園縣桃園│其煙氣之方式施│處分,依緩起訴處分應│級毒品,累犯,││102│市某友人住處內。│用第二級毒品甲│遵守事項,於102年3│處有期徒刑伍月││年││基安非他命1次│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如易科罰金,││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新臺幣壹仟元││審│││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接│折算壹日。││易│││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字│││基安非他命陽性。│││1834├─┬──────┴───────┴──────────┴───────┤│號│自│①林威全於102年6月19日檢察官訊問之自白。││︶│白│││├─┼─────────────────────────────────┤││書│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份。│││證│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物│無。│││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