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榮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6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1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再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更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④所處之4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編號⑤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10日。繼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⑥);續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444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⑦);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⑧);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⑨);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⑩);上開編號①至⑩所處之12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就編號②以外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編號①、③、④所處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②所處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就編號⑥至⑩所處之罪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⑤所處之5罪刑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0日,經減刑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1月25日,與上開編號⑥至⑩所處之罪減刑後之應執行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日入監執行,迄於97年6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⑪);更於97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⑫);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⑬);續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⑭);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⑮);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編號⑰);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⑱);上開編號⑪至⑬所處之4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⑭至⑱所處之
6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⑪至⑬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日入監執行,迄於10
1年7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遇警巡邏且攜帶違禁品在身,唯恐犯行敗露,而刻意閃避,後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1.75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1.72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榮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2月3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12月3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D-15920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6張,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1.75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1.7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1.75公克,取樣0.
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1.72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乃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