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拾包(純質淨重合計拾玖點零叁零玖公克)、GFIVE牌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坤翔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GFIVE牌手機撥打電話與 邱冠瑜 聯絡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轉讓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合計19.0309公克)及上開GFIV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坤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冠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莊凱偉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合計19.0309公克)、GFIV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雖已著手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冠瑜,惟尚未得手前即為在旁埋伏之警員莊凱偉查獲,因而未達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如附表所示各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冠瑜之犯行,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均供承不諱,其如附表各次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度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而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將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合計19.0309公克),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為供被告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手機1支係伊所有並用於與證人邱冠瑜聯絡轉讓愷他命之情事等語,核與證人邱冠瑜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參酌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紀錄,被告與證人邱冠瑜確有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內通聯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言應可採信。據此,前揭扣案之GFIV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既係供被告各次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一│於102年4月14日中午12│毒品危害│謝坤翔轉讓第三級│││時36分許,在桃園縣中壢│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市○○路○○號1樓大廳,│第8條第│期徒刑陸月,如易│││以購入之原價新臺幣(下│3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同)500元之價格,轉讓││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扣案GFIVE牌手機│││公克多)予邱冠瑜1次。││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5號)沒收。│││││││││││├──┼───────────┼────┼────────┤│二│於102年4月15日晚間11│毒品危害│謝坤翔轉讓第三級│││時4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市○○路○○號1樓大廳,│第8條第│期徒刑陸月,如易│││以購入之原價新臺幣500│3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元之價格,轉讓第三級毒││壹仟元折算壹日。│││品愷他命(約1公克多)││扣案GFIVE牌手機│││予邱冠瑜1次。││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5號)沒收。│├──┼───────────┼────┼────────┤│三│於102年4月17日晚間10│毒品危害│謝坤翔轉讓第三級│││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防制條例│毒品,未遂,累犯│││市○○路○○號居處欲以購│第8條第│,處有期徒刑伍月│││入之原價轉讓第三級毒品│5項、第│,如易科罰金,以│││愷他命予邱冠瑜時,尚未│3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得手即為在旁埋伏警員莊││壹日。扣案之第三│││凱偉查獲,因而未遂。││級毒品愷他命拾包│││││(純質淨重合計拾│││││玖點零叁零玖公克│││││)、GFIVE牌壹支│││││(含SIM,門號為│││││091705號)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