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97號原告 邱鴻霖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邱鴻庚
何 邱阿葉 邱秀鳳 白 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邱黃阿緞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鴻庚、 何邱阿葉 、 白邱玉蘭 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黃阿緞於民國92年2月25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邱黃阿緞之子女,即為被繼承人邱黃阿緞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邱黃阿緞死亡後,其尚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兩造間就上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邱鴻庚、何邱阿葉、白邱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邱秀鳳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黃阿緞於92年2月25日死亡,兩造係被繼承人邱黃阿緞之子女,即為被繼承人邱黃阿緞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邱黃阿緞死亡後,尚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經兩造就上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而被告邱鴻庚、何邱阿葉、白邱玉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黃阿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別為5分之1,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此為兩造亦不爭執,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之意旨即明。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自明。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哲銘附表:
┌────────────────────────────┬─────┬──────┬──────┬──────┬──────┐││原告│被告邱鴻庚│被告何邱阿葉│被告邱秀鳳│被告白邱玉蘭││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被繼承人邱黃阿緞所遺之遺產││││││├──┬─────────┬─────────┬─────┼─────┼──────┼──────┼──────┼──────┤│編號│名稱│應有部分│分割方法││││││├──┼─────────┼─────────┼─────┼─────┼──────┼──────┼──────┼──────┤│1│桃園縣中壢市○○段│全部│依右列比例│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889地號土地││為分別共有││││││││││關係││││││├──┼─────────┼─────────┼─────┼─────┼──────┼──────┼──────┼──────┤│2│同段889之1地號土│全部│同上│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地││││││││├──┴───────────────────┴─────┼─────┼──────┼──────┼──────┼──────┤│訴訟費用分擔比例│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