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葉育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74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⑤所處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99年1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1年3月
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工地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5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平鎮段000巷0弄00○00號處,經警接獲線報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2公克,取樣0.00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611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台,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葉育享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12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以及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可資佐證。又上開結晶顆粒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2公克,取樣0.00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611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74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62公克,取樣0.00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611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釣魚秤鉛錘之用,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認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