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擦拭過精液之毛巾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民國101年01月05日起獨資經營設於桃園縣○○鎮○○路○○○號1樓OO風情健康養生館,並在店內顧店。竟意圖使女子乙○○與他人為之猥褻之行為,而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18歲以上之女子乙○○約定,由乙○○為男客從事油壓按摩及以手淫(俗稱打手槍)套弄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方式之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服務時間每節2小時,每次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由乙○○分得650元,店家丙○○則分得650元以營利。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男客甲○○進入該店後即被帶至該店3樓包廂內,丙○○即媒介並容留乙○○至該包廂內,先為甲○○為油壓按摩,繼而按摩甲○○腹部,乙○○並主動告知甲○○有提供打手槍直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消費金額為每節1,300元,要付小費 云云 ,甲○○即表明打完手槍(即做完半套性交易服務)後再給小費。乙○○即為甲○○以上開方式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直至甲○○射精為止,並以店家丙○○所提供之毛巾1條供擦拭甲○○精液之用。於同日21時40分許,乙○○甫為甲○○完成半套性交易,甲○○擦拭完精液後,將該毛巾置於按摩床上,尚未支付任何費用前,即經警至上開包廂內臨檢,並在該包廂按摩床上發現該毛巾1條。甲○○向警供 述甫 在該店與店內小姐乙○○從事半套性交易,經警循線查獲丙○○犯罪,並扣得店家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擦拭過精液之毛巾1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為上開OO風情健康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登記營業處所在該店1樓,在該店內設有6個包廂,設在2樓及3樓,自其頂下該店經營後自己在店內顧店,客人問消費方式時,其會向客人說明。乙○○係其所僱用,該店油壓按摩每2小時1,300元。
其在1樓顧店,乙○○在3樓包廂為客人按摩,扣案毛巾1條係其所有,由店家提供的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未指使店內小姐從事妨害風化行為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是小姐幫客人按摩時,客人自己打手槍(手淫之意),不是小姐幫客人打手槍,其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從事該幫客人打手槍之行為,客人甲○○沒有來過該店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確定店內小姐沒有幫客人從事半套之性服務。其沒有叫乙○○從事半套性交易,乙○○有簽名不能做半套,其有向乙○○說不能做半套之性服務,客人甲○○到店內其剛好不在,其不知乙○○為客人甲○○從事半套性服務。其於偵查中並沒有說是小姐幫客人按摩,客人自己打手槍,不是小姐幫客人打手槍這樣的話,是乙○○說的,其不知道云云,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證人乙○○於警詢時 陳明 :於前開時、地,在上開店內3樓包廂為客人從事全身油壓按摩及打手槍之性交易,半套性服務剛結束,即為警臨檢查獲,還未收取小費。其主動告知客人有提供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其告知客人說其會幫客人打手槍直至射精,但是要給小費。警方查扣之毛巾1條係其為客人打收槍後用來擦拭精液的等情,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其如何進入該店,並被帶至該店3樓包廂內,如何由店內小姐乙○○為之按摩及從事半套性服務並告知收費方式等情相符,且有扣案擦拭過精液之毛巾1條、現場情形與扣案物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年01月05日函影本01份、商業登記抄本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與乙○○分帳情形,證人乙○○於警詢時陳明:其與店家55分帳等情,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陳明1人1半等情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分600元,小姐分700元云云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一度稱其分600元,小姐分700元云云,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
又證人乙○○、甲○○於警詢均陳明:係小姐乙○○主動告知有提供打手槍直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服務要給小費,扣案之毛巾1條為乙○○為甲○○從事打手槍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後,擦拭甲○○精液所用等情,互核相符,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扣案物為其所有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小姐是使用店內之毛巾等情,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另陳明:上開OO風情健康養生館登記之營業處所係在上址1樓,其在上址2樓、3樓設6個包廂等情,足認該店小姐乙○○係主動告知男客甲○○有提供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要給小費,而被告登記之營業處所為上址1樓,其竟媒介、容留所僱小姐乙○○在登記營業處所外之上址3樓所設置包廂內為客人服務,並提供半套性服務完成後擦拭男客精液之毛巾,且與乙○○約定55分帳,被告顯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及媒介與容留之犯意。被告所辯:其未指使店內小姐從事妨害風化行為;其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從事該幫客人打手槍之行為;其沒有叫乙○○從事半套性交易,乙○○有簽名不能做半套,其有向乙○○說不能做半套之性服務各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開所辯,或稱是小姐幫客人按摩時,客人自己打手槍(手淫之意),不是小姐幫客人打手槍云云,後改稱其並沒有說是小姐幫客人按摩,客人自己打手槍,不是小姐幫客人打手槍這樣的話,是乙○○說的,其不知道云云;或稱客人甲○○沒有來過該店云云,又改稱:客人甲○○到店內其剛好不在,其不知乙○○為客人甲○○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亦前後矛盾不一,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形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0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有媒介、容留乙○○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以上開方式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每次2小時1,300元,從中抽取5成 牟利 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證人乙○○於警詢雖稱其99年05月中旬開始在上址工作,第1次係在100年07月上旬,最近1次係在101年10月16日,總共大約5、6次云云,乙○○此部分所述,除有罪部分及所稱第1次外,就其餘部分,均未陳明確實之時間與性交易之對象為何人,且被告係於01月05日起始頂下該店經營,乙○○所稱第1次之100年07月上旬該次,被告尚未頂下該店經營,而該次亦非檢察官所指範圍。而證人乙○○所述第1次與最後1次以外之其餘性交易,究係在101年01月04日前或101年01月05日之後亦不明,即無從證明係在被告於101年01月05日頂店之後所為,又本件並未查獲乙○○所稱與之性交易之任何男客,更無從證明除有罪部分外,被告有於101年01月05日後媒介、容留乙○○為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性交易行為。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上開媒介、容留該名女子乙○○從事上開半套性服務之性交易藉以營利僅1次,約定收費方式為55分帳,且在收取費用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尚輕,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擦拭過精液之毛巾1條為被告所有,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陳明,又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