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又仁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又仁因疾病不能到庭,本件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又仁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有服藥順從性差、病情惡化及傷人之虞等狀況,經醫師診療後認為應以長期追蹤治療為宜,且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有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卷三第154頁至第155頁)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母親表示被告現仍須靠鎮定劑始得維持情緒狀況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52頁),被告顯因疾病而不能到庭甚明。是衡酌被告既因病而有傷人傾向,為兼顧訴訟進行順暢及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件實不宜以拘提等強制方式令其出庭,復查本件又無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