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抗告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益英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就破產財團之財產分配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及同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四年度執破字第三號就破產財團之財產分配表事件,以系爭破產程序於伊毫無實益,因依破產管理人所出示之破產財團資產負債表,其總資產為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新竹地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宣告破產後,於支付財團費用、債務後,破產財團財產益形減少,破產管理人所擬具之已支付費用表與事實顯不相當,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為由,爰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人收受上開新竹地院宣告破產裁定後,並未抗告或表示任何異議。嗣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提出相對人之總資產明細及債務申報登記明細表,並依此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抗告人雖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惟亦經新竹地院以抗告人依法為優先受分配之債權人,較其他債權人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事,況本件破產財團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後尚有二萬餘元之現金可資優先分配予抗告人,難謂有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並敘明抗告人雖曾就破產人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重新核定應補繳稅額合計五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元,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發函請求新竹地院將該應補稅額重新列入債權分配等情,業經該法院於同月十六日以本件申報債權期限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抗告人已無從於該申報期限屆滿後再行增加或表明仍有審核中稅捐而列入破產債權,抗告人執此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仍係就前開相同之事實為爭執,並未有何就破產人之隱匿短報資產情事,要求法院督促破產管理人查明,並據以更正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之情事,則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均係對於該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職權行使有所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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