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昭瑾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4138號、99年度執聲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昭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蔡昭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98年4月17日│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年2月22日│││、第277條│3月,如││116號簡易判決││││第1項之共│易科罰金││││││同傷害罪│,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349│有期徒刑│98年10月中旬│本院99年度沙簡上│99年10月18日││2│條第1項之│4月,如│某日晚上8時│字第665號判決││││收受贓物罪│易科罰金│許││││││,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