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簡敏芳 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王水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申字第裁22-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敏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9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週邊(往北),因未依規定速限行駛,經雷達感應測速儀器測得行車時速為61公里,已逾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為警掣單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0年1月28日)前之100年1月10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受處分人復於同年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仍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600元罰鍰,併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以放大鏡檢視舉發照片,發現車內是無人之狀態,可證明車號0000-00號車輛是靜止狀態,不可能有超速之情事,且舉發照片有一部機車疑似超速,車牌無法辨識,且填單警員並非現場告發,故可能有誤判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
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公里,經警以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並以受處分人即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及證人即實際駕駛人王水木於本院調查中均不否認該自小客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前開地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而證人王水木先以代理人身分於本院調查中陳稱雖本件實際駕駛人為其本人,然就本件聲明異議並不主張歸責實際駕駛人,僅爭執前開違規事由等詞(見本院卷第4、38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所附舉發彩色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㈡又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為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其測速照相
原理係以發射雷達波,依都卜勒原理,由折回雷達波頻率之變化偵測車速,當行駛中車輛進入雷達感應區內,如偵測車速逾設定時速,即自動鎖定並拍照,未發生前方車輛超速違規而後方正常車速行駛之車輛被誤拍之情事;而本件採證違規係測量儀器由左側向右以45度雷達感應採證,依儀器公司之測量表說明,將測量表放置於相片上方,A、B兩線穿過相片下層內角,測量表上之點狀虛線與照片底部內緣平行,遭採證車速之車輛後側(尾部)即顯示於線條陰影區域內,另前方行駛中車輛未在雷達感應陰影區域內,與本件並無關聯;且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器號:804-309/060016號)於99年7月19日檢定合格,並核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自99年7月19日至100年7月31日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5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031142
100號函暨所檢附去向車左判斷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與本件違規事實同一違規日期即99年12月12日,在同一違規地點,經同一雷達測速儀器拍得有超速之違規情形車輛,除本件車輛外,尚另有其他4輛汽機車,亦有前開函文所併附之其他車輛違規超速之舉發照片4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2、34頁),是應可排除測速儀器失準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性,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證人王水木雖證稱舉發當時該車車內無人,其當時下車至路
旁之電話亭打電話給其太太,時間大約是1、2分鐘左右,故舉發照片所拍攝到之車輛應屬靜止之狀態;且違規地點之前為三線道,還有路邊停車,若依照片所顯示位置行駛且快速經過,亦會因在第四線道外側過於靠路邊而撞到路邊停車之車輛,顯見當時車輛並非行進中,其當時只是沒有將車輛百分之百停靠路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惟查,該路段於違規地點前為四線車道,並有一慢車道,四線車道之每車道路幅均為3.1公尺,而違規地點因位於學校前方,故取消慢車道之劃設,最外側車道路幅則擴大為6.6公尺,有前開士林分局函所附違規地點及前方路段照片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縱使受處分人從違規地點前方行駛第四線車道直行至違規地點,因違規地點之路幅擴大共有6.6公尺,應無可能有如證人王水木所稱若靠外線道行駛會有撞到路邊停車車輛之情事。況依舉發照片所顯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在車道上之位置,不僅未停靠路邊,相較於前方路旁所停放車輛,其與路緣間距離實在過大,且其前、後、旁邊並無其他車輛停放致其無法靠邊停放之情形,有前開舉發照片可參,依一般常理判斷推論,在路旁無其他車輛停放、阻擋之情形下,一般人應不至於將車輛暫停放在距離路緣甚遠之車道上即下車打電話,是證人王水木前開證述內容實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㈣證人王水木又稱因當天未攜帶行動電話,因路旁有公用電話
,所以下車打公用電話給其妻,但其妻也沒帶行動電話,所以雖然撥了電話,但是沒開機而未接通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而因電話未開機,故通聯紀錄上不會顯示此通聯情形,亦有本院100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亦無從調取通聯紀錄以佐證人王水木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至證人王水木又指以放大鏡檢視即可發現舉發照片上所顯示車內情形,駕駛座上並無任何人云云,然經放大該舉發照片顯示,該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緊閉,因車窗玻璃貼有隔熱紙,且因日照強烈有反光之情形,故從放大照片上亦無法得出如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及證人王水木所稱可確認車內無人之情形,難認受處分人所為辯解及證人王水木所稱之情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