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告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劉廣萍 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佩欣
陳韋良 李亞文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77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45,000元,詎被告竟於94年10月9日片面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89,564元,另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145,000元,合計2,634,564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4,564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92年10月15日以休息為由自請離職,且離職時之職務為總經理,故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㈡原告嗣雖於92年10月27日簽立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而至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上海公司)任職,然該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公司,自難認原告於任職千翔上海公司期間,與被告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係因私自將千翔上海公司之業務轉由他人承接,且冒領該公司制服、裝備供他人使用,及未經同意挪用公款,而遭千翔上海公司解除總經理職務,是原告亦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77年8月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 嗣升 任為總經理。
㈡原告曾填寫被證3之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並於92年10月27簽立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㈡原告是否於92年10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其後有無再任職被告公司?㈢被告是否於94年10月9日以虧損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得請求之數額若干?(本院卷第86頁背面)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1.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77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4年10月9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雖與被告所稱原告早於92年10月15日即自請離職不符,然兩造就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之職位為總經理,且曾於86年4月8日至89年4月
7日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情,並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就人事層級而言,僅在董事長一人之下,且曾身兼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等情觀之,其應係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而受聘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此與一般受僱人僅單純為雇主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並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其他受僱人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情形,顯屬有別。且查,依被告公司部門主管核決權限表所載,有關被告公司之財務、人事、行政等事務,其中有58項係應由總經理為最後核決,並有9項係由其他部門主管簽核報表後隨報知總經理,此有該核決權限表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68-74頁),亦足認原告就其處理之事務,確有獨立之裁量權及決策權,而非僅能服從雇主之指示而已,自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另以原告每月薪資高達145,000元而論,亦顯然高於一般受僱人之工資,是綜觀上情,應堪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乃為被告公司管理該公司之相關業務,尚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自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甚明。
3.至原告雖稱其就部分業務之處理,仍須經董事長之批核,且有部分部門非由原告管理,故仍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然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31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理人之權限本應受章程或契約之規範限制,且於執行業務時,亦需遵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甚明,自不能僅因原告就被告公司之部分事務並無直接管理之權限,或尚須經董事長核決同意,即否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乃屬委任契約。另被告固無法提出其委任原告為總經理,業經踐行公司法第29條所定程序之證明,然判斷兩造間究為委任或為僱傭關係,應視原告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抑或就處理之事務有自行裁量之權限而定,至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之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僅為被告公司選任原告擔任總經理之意思形成過程有無瑕疵、利害關係人得否爭執契約效力之問題而已,對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存在不生影響,是原告以被告公司未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委任其為總經理,主張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應堪認定。
㈡承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務關係既為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基
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原告亦非該法所指之勞工,則兩造間之勞務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有關原告何時離職、離職原因、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等爭點,亦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2,634,564元,及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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