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趙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呂雅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76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云與 趙學翔 為兄妹關係, 劉寶珠 、 劉以勤 則分別為趙學翔之妻、女,趙云及劉寶珠、劉以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趙云、趙學翔前於民國80年間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之房地,因而衍生財務糾紛,雙方爭訟多年積怨甚深,趙云先後多次請求趙學翔說明共有不動產出租收益之情形未果,遂於99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其母 趙春妹 陪同前往趙學翔位在臺北市○○區○○○街○段○○號3樓之住處,要求趙學翔出面討論,適趙學翔外出,經趙學翔之女劉以勤應門,告以趙學翔不在,趙云表示欲進入屋內等候,遭劉以勤回絕,詎其仍不聽勸阻執意進入,與劉以勤發生口角爭執,劉以勤擬以身阻擋,趙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強推劉以勤,並趁劉以勤以雙手推、抓趙云肩膀及上手臂處以阻擋其進入時轉頭以嘴巴咬劉以勤之右手背,致劉以勤受有右手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手背)擦挫傷、雙大腿挫傷之傷害。斯時,爭吵聲驚醒將入睡之劉寶珠,劉寶珠出外察看,見狀即下樓尋求其他家人協力,以將扭打之趙云、劉以勤分開,俟劉寶珠偕同其姪女上樓時,趙云恰鬆手,劉以勤、劉寶珠隨即躲進屋內,並將大門關上,趙云竟另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將大門上的木板塊踹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寶珠。嗣經劉寶珠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劉寶珠、劉以勤傷害趙云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劉以勤、劉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 趙云固 坦承因案外人趙學翔尚未支付其應分得之房租收益,又不說明清楚,故於前揭時間、地點欲找趙學翔詢問此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劉以勤拒絕伊進入屋內,伊就沒有進去,伊站在門外,請劉以勤打電話,係劉以勤突然伸手抓伊的衣服,伊也很訝異。伊不知道劉以勤身上的傷如何造成,伊沒有踹門,也沒有看到門板掉下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劉寶珠曾聲請核發保護令,但已被駁回,佐以劉以勤自行提供之右手背受傷照片並無齒痕,可見被告並無咬人情事,況該挫傷亦有可能由在中間欲拉開雙方之趙春妹所致;另被告的身高無法踢到門板,且被告於95年間曾經腳掌骨折,因當初未打石膏治療,裂痕復原處不規則,造成現今只要走路或運動不慎便有習慣性骨折及扭傷之問題,故被告絕無可能踹門云云。
二、經查:㈠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欲強行進入告訴人劉以勤住處,告
訴人劉以勤遂伸手推擋被告,被告竟強推告訴人劉以勤,又於告訴人劉以勤以雙手推、抓被告肩膀、上手臂處預防其進入之時,趁勢轉頭以嘴巴咬告訴人劉以勤之右手背,致告訴人劉以勤因此受有右手背擦挫傷、雙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以勤於本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被告亦不否認因與兄長趙學翔有關共同出資房地之收益問題而前往找趙學翔,並與告訴人劉以勤發生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99年7月22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以勤右手背受傷照片1張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該右手手背傷口所遺留疤痕拍攝之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44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復佐以被告因本案另對告訴人劉以勤、劉寶珠提起傷害告訴所提出其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中被告左手上手臂靠近肩膀處即有數個圓形狀之瘀青,此應即為證人即告訴人劉以勤前開所述以雙手抓被告上手臂以防被告進入家中,因此於被告上手臂處留下瘀青之痕跡,有該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83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劉以勤前揭證述內容,堪認屬實,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劉以勤所受傷害中之「左手背擦挫傷」,應係誤載,爰併予更正之。
⒉被告雖否認有咬傷告訴人劉以勤,辯稱:若為咬傷,除非整
塊肉掉下來,中間應該沒有血跡,但整塊肉掉下來應該很痛,劉以勤也都沒有喊,且劉以勤照片上的傷痕形狀是長方形,而非橄欖型,又沒有齒痕,可證明咬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然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遭人咬傷部位可能會隨時間經過出現紅腫、瘀血,甚或流血等症狀,至有無留下齒痕、傷痕之外觀形狀、血跡之多寡、乃至被害人是否大聲呼救,其中牽涉行為人之情緒激動程度導致施力大小不一,及長達多久時間、施力之角度、被害人本身之體質等諸多因素,非可一概而論,且依上開告訴人劉以勤手背受傷照片以觀,該傷口非小,亦非輕微,有血跡傷口周遭亦有些微瘀青之顏色,且位置在關節處,實難認係自傷造成。另依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劉以勤到院時間為99年7月22日22時51分,急診護理記錄最後一次填寫之時間為99年7月23日0時,有新光醫院100年5月5日(100)新醫醫字第0708號函所檢附之病歷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亦即為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劉以勤隨即前往就診,並未耽擱,上開新光醫院函附病歷摘要紀錄紙雖覆稱「因無明顯可辨識之咬痕,故無法判斷此傷害是否為咬傷所造成」,然其僅係無法判斷是否為咬傷,並未排除,況依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以勤所證與被告拉扯過程、雙手所抓位置、被告趁勢轉頭以嘴巴咬正抓著 伊上 手臂、肩膀位置之告訴人劉以勤右手手背處,其情節均未與常情相違,證人即告訴人劉以勤並證稱當時咬的時候有刮過去,當然沒有齒痕,現在咬傷部分還有疤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亦有前開告訴人劉以勤於本院審理中經拍攝之疤痕照片可憑,是自不能以上開病歷摘要紀錄紙函覆內容認證人即告訴人劉以勤所為之證述不實。再觀諸前揭新光醫院函所附急診檢傷病歷「現病史」項下記載:「自述在家被人用手打,用拉到頭髮,脖子拉到,無法轉動,手擦傷」等語,雖未特別敘及告訴人劉以勤遭人咬傷一事,惟一般人緊急前往就診時,或急於說出自己傷勢之由來,醫師未能及時一一詳載,致與病人之真意稍有出入,或被害人因受外力攻擊尚處於驚恐之狀態,無法精準描述事發經過,皆在所難免,亦難憑此推斷證人即告訴人劉以勤證述不實。被告辯稱並未咬傷告訴人劉以勤,傷勢照片是否為當時所拍有疑義,不能證明告訴人劉以勤受有此傷害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另告訴人劉寶珠於本件案發後以被告傷害告訴人劉以勤、咬
傷告訴人劉以勤,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由,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一事,雖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家護字第459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惟其駁回之理由係以:劉以勤已成年且未有何難以委任代理人之情事,自應由劉以勤本人自行聲請為適法,聲請人(即劉寶珠)是否受劉以勤合法委任而為聲請,亦有疑義;又聲請人並未偕同劉以勤到庭說明,則劉以勤受有傷害究係何人造成,亦非無疑;另相對人(即被告)與聲請人、劉以勤平日並未見面或有所聯絡,是縱有相對人與劉以勤發生爭執,進而拉扯、扭打,亦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顯不具繼續性、長期性、慣常性之性質等,並非就被告有無傷害行為進行實體認定,辯護人指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已遭駁回,足認被告並無傷害、咬傷告訴人劉以勤之情事云云,顯係誤解前開駁回之理由,殊難採認。
⒋辯護人復引證人趙春妹於偵查中所為「沒有看到趙云用嘴巴
去咬劉以勤的手背」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4頁),資為被告未咬傷告訴人劉以勤之論據,然證人趙春妹於該次偵訊時,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劉以勤互相推擠,互拉頭髮,伊站在她們中間,試著要把她們拉開,同時防止她們摔落樓梯等情(見偵查卷第51、54頁,證人趙春妹之結文見偵查卷第47頁),足見案發當時情勢相當混亂,而被告又係在拉扯間趁勢咬傷告訴人劉以勤,證人趙春妹受視線範圍所限,無法窺得全貌,非無可能,是此亦不足為被告無為本件犯行之有利認定。
㈡毀損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於本院審理中證以:其所住上址住處房
屋為其所有,案發當晚其原在房間準備入睡,因聽聞家中鐵門、木門之碰撞聲而外出查看,發現趙春妹及被告、告訴人劉以勤在樓梯間拉扯在一起,乃打電話報警,並下樓欲找其小叔協助,因小叔不在,姪女與其一同上樓後,發現三人已分開,告訴人劉以勤右手手背流血,就趕快將告訴人劉以勤拉入屋內,並把門關起來,1、2秒後,就看到木門門板掉
1塊,1隻腳伸進來,約小腿膝蓋下方,因為當天趙春妹穿五分褲,被告穿七分褲,所以可以確定是被告的腳,之後門板有經趙學翔重新黏上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以勤證述見到1隻腳穿越門板,門板掉落,腳伸進來約小腿一半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並與證人趙春妹於偵查中所證:伊與被告一起去上址趙學翔住處,因被告欲進入屋內為告訴人劉以勤所拒,兩人遂發生推擠、拉扯,並互扯頭髮,伊站在被告與告訴人劉以勤中間,試圖要把她們分開,後來告訴人劉以勤趁被告鬆手時,趕快跑進屋內,把門關起來,被告不能進去,就用腳踹門,結果木門有1塊木板就掉下來,門就破壞了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並有門板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45頁),足證被告當時確以腳踹毀告訴人劉寶珠所有之門板,且依該照片所顯示,門板掉落後使維護住家安全之木門留有一個大洞,而失去其隔絕住家與屋外之功能。⒉辯護人以證人趙春妹住在告訴人劉寶珠樓下,生活起居均依
賴告訴人劉寶珠,所以才會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於本院審理中拒絕證言,故證人趙春妹偵查中所為證述並非可採云云。然證人趙春妹同為被告與告訴人劉寶珠之夫趙學翔之母親,且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證人趙春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法律上責任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同意具結作證並為前開證述,實難認其有干冒偽證罪之責而誣指自己女兒即被告之理。且被告與兄長趙學翔間纏訟甚多,其中被告另對趙學翔提出傷害告訴一案中,趙春妹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指證趙學翔甩被告耳光,而使趙學翔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73、74頁),益徵證人趙春妹實無偏袒一方而虛偽陳述之情,故其所述當日被告踹毀門板過程一節,應堪採信。辯護人前開彈劾證人趙春妹證詞憑信性之詞,難謂有據。
⒊另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不記得有無踢破告訴人劉寶珠家
的木門,因當天的情形很亂等語,在偵查中則直指:「我沒有踢她家木門,我不知道她家木門為何會破掉」,經檢察官質以「在警詢中為何曾講,很混亂,不記得有無踹門?」時,則答以:「警察問我時,我說那時太混亂了,所以我不記得,但後來我想我的腳有習慣性骨折,所以我推斷我當天應該沒有踹門」等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下樓時沒有看到門板掉下來云云(見偵查卷第6、39、5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見被告就有無踹毀門板一節,前後供詞閃爍不定。衡情一般人常隨時間經過,導致記憶逐漸減退,無法詳述事發時之全程經過,然觀察被告逐步翻異其詞之歷程,則隨本案審理之進行,愈能具體陳明事發時之情況,作有利於己之答辯,顯與常情有違。況此情果若屬實,以身體疾病不能為檢察官所指犯行如此重大關鍵之證據方法,其於警詢之初竟無隻字片語提及,益徵被告所供不實。再被告雖謂腳曾經骨折,沒有什麼力氣,不可能踹門,並提出X光片以佐其說,但被告既坦言骨折係於95年間發生,該X光片能否證明其於本件案發時之身體狀況,顯有疑義,矧其事難信,有如前述,爰認無調查必要。至被告表示直至99年5、6月間仍持續就醫,惟又稱係前往國術館就醫,無病歷資料等語,本院自無從查證,均予敘明。
⒋又被告聲請到案發現場勘驗門板有無踢的痕跡、掉落門板之
高度乙節,然事發迄今逾半年,且門板早已修復為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劉以勤一致供明(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縱本院到場勘驗,仍不能證明被告否認踹毀門板乙節屬實;至掉落門板之高度,業經本院當庭命證人即告訴人劉寶珠以雙手比出,並丈量該位置與地面之高度,頂端距地面高度為90公分,底部距地面高度為55公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以勤於本院審理中指出木板頂端高度後經本院當庭丈量為86公分相去不遠(見本院卷第36、34頁),另觀諸前揭卷附之受損木門照片,掉落之門板頂端高度係位於大門喇叭鎖之下方(見偵查卷第20頁),而以被告自陳其身高為15
7公分乙節(見本院卷第40頁),就被告身高與門板之相對高度而言,復參酌門板之材質為木頭、面積非大,且係一片、一片之木板組成等情,在被告一時憤恨難消之情況下,抬腳踹落門板顯非難事,被告辯稱掉落木板之高度非伊抬腳可為云云,既非可採。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認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
㈢綜合上述,被告確係因先前之財務糾紛,亟欲找趙學翔出面
,與告訴人劉以勤發生口角而相互推拉,並趁勢以嘴咬告訴人劉以勤之右手背致其受有前開傷害,進而於告訴人劉寶珠、劉以勤進入屋內,關起大門時,以腳踹踢木門,致門板掉落,而使告訴人劉寶珠受有損害。被告否認有強推、咬傷告訴人劉以勤,故意毀損告訴人劉寶珠住家木門之犯行等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趙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量刑表示,請為無罪之諭知,如為有罪之認定,則請給予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然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始終未曾坦承犯行,亦稱不願意和解,告訴人劉以勤、劉寶珠二人則均指只願有條件談和解(見本院卷第30頁),且依被告自行提出雙方間訴訟糾紛之眾多裁判,顯見雙方積怨已深,且屢屢為此財產之事所生糾紛,勞煩年老母親到庭作證,是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而得以諭知緩刑之情形,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張明儀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