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 李清
楊雅心 被告 黃秋嬌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原告2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具狀到院追加黃秋嬌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黃秋嬌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119.75平方公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追加之訴的性質也是租佃爭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而依卷附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0年5月14日桃市觀農字第1100011485號函所示,原告2人與黃秋嬌未經調解、調處,原告2人追加之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