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仁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仁基於重利之犯意,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上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號碼,並依此做為聯絡工具。後乘 李英安 經濟急迫亟需用錢之際,使用上開電話號碼與李英安聯絡,並於民國99年11月2日,在李英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101之1號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李英安,並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200元,利息約為年利率417%,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3,200元,實際拿給李英安36,800元,黃立仁並要求李英安簽發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1張、及要求李英安交付其個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等影本作為擔保,以此方式貸款予李英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李英安已無力支付黃立仁利息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0年7月2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黃立仁邀約李英安收取借款利息之際,當場將黃立仁逮捕,並扣得上開李英安簽發之擔保本票、李英安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以及黃立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李英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㈣告訴人李英安簽發之本票1張;㈤告訴人李英安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張;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存款明細影本8紙;㈦被告黃立仁在報紙上刊登小額借款廣告影本1紙。
三、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黃立仁所收取之利息,年息高達417%,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告訴人 李英安斯 時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金錢花用,故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明確在卷,是被告因告訴人有上開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情形向其借貸,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當可知悉其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告訴人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欲趁告訴人急迫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