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被害人乙○○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失竊之物除起訴書所記載之銅線1包外,尚有空壓機、鐵料、電焊機用電線及寶特瓶等資源回收物等物,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刑度過輕,且被告不須賠償被害人,此無異鼓勵竊盜行為,請求判處被告酌予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
(一)法院量刑本應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判定,原審既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輕或不當情形。況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泛指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指稱:所失竊之物除起訴書所記載之銅線1包外,尚有空壓機、鐵料、電焊機用電線及寶特瓶等資源回收物等物等語,惟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除銅線1包外,尚有空壓機、鐵料、電焊機用電線及寶特瓶等資源回收物等物失竊,且未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竊,難認為被害人所指為可採,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林美玲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