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前,徒手竊取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菜籃內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乙頂供己使用,得手後搭乘不知情友人 王國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巡邏員警當場發現,在南投縣○○鎮○○路與仁愛街口時予以攔查,當場扣得前開安全帽乙頂。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其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方菜籃內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乙頂遭竊,及證人即搭載被告離去之王國亮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下車後再度上車時,頭上確戴有乙頂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之情。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安全帽乙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據被害人乙○○於警詢稱該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67號卷第11頁),所生危害非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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