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曾文呈
       曾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文呈前就讀僑光技術學院時,邀被告曾金
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金額計為新臺幣
(下同)22萬3,614元,雙方約定自被告曾文呈該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曾文呈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於102年11月6日轉列催收款項,依約除應
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1.83%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
為年息2.83%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曾文
呈迄共積欠伊貸款本金19萬8,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曾金龍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9份、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2紙及利率資料1紙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尚欠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暨│
│號│(新臺幣)│││計算方式│
├─┼────┼─────┼─────┼───────┤
│1│27,840元│102年11月6│年息2.83%│102年12月7日│
├─┼────┤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
│2│13,840元│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左列利│
│3│27,859元│││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
│4│27,959元│││左列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5│28,047元││││
├─┼────┤│││
│6│28,047元││││
├─┼────┤│││
│7│17,307元││││
├─┼────┤│││
│8│17,307元││││
├─┼────┤│││
│9│10,1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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